原告:程寶庫,河北省灤平縣人,住灤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靜,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開發(fā)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珖,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
法定代表人:程立林,系該村村委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立志,系該村黨支部書記。
原告程寶庫與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承某移動)、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色樹溝村委會)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寶庫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賀靜,被告承某移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珖,被告色樹溝村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立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程寶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將在原告承包的山場內修建的移動電話基站拆除,并賠償經濟損失2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村民,1983年左右,原告承包了本村北梁山場一處,四至為:東至道邊,西至巖片,南至地邊,北至山頂。承包時該山時是荒山,當時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也沒確定承包期限,只是說長期使用,自承包后原告就開始對山場進行管理經營。2004年被告承某移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原告承包的山場內修建了移動電話基站并埋置拉線線桿11棵,占用了原告經營的山場的林地并毀壞了山場上的杏樹等財產,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經營權。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20000.00元是按照灤平縣人民政府灤政通(2014)13號文件里的補償方法進行計算的,按照面積200平方米(每畝51000.00元),桿坑11個(每個400.00元),山杏樹50棵(每棵150.0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找被告承某移動理論此事,被告承某移動讓找被告色樹溝村委會解決,二被告相互推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承某移動辯稱,我公司認為本案爭議的白家溝梁頂移動電話基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在我方,雙方爭議的實質為土地使用權糾紛,并非法院受理范圍,請求駁回原告起訴。2004年,根據當時省委、省政府要求,要加強地方基礎設施的建設,同時為解決農村貧困地區(qū)的移動信號覆蓋問題,我公司應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政府和被告色樹溝村委會要求,在白家溝梁頂建設了移動電話基站一座,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中第三條明確約定:“安裝設備和鐵塔場地約200平(以實際占地面積為準),乙方(即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政府和被告色樹溝村委會)免費提供甲方(即我公司)所需場地,使用期40年,并協(xié)助將各種證照辦到甲方名下”。第四條“甲方基站傳輸引入的架桿、掛纜等工作涉及的土地占用以及過路由乙方負責協(xié)調解決,做到零補賠即不發(fā)生補賠費用”。第六條“在工程實施過程中及設備運行期間出現(xiàn)的一切干擾或糾紛由乙方負責協(xié)商解決”。上述協(xié)議內容明確了“乙方”免費提供我公司土地使用權,期限為40年。我公司早已取得了移動電話基站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權。本案涉及基站自2004年建成后一直使用,已經過了12年,一直沒有任何爭議,原告12年后忽然起訴,不合理。本案移動電話基站是不是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修建的、原告所述的11棵拉線線桿是否在原告的土地內,我公司均不清楚,以法院查明的事實為準,該移動電話基站占地面積應是73平方米。再者即使本案爭議土地與原告有關聯(liá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村委會管理本村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另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也規(guī)定,鄉(xiāng)政府內設的土地所職權就是負責全鄉(xiāng)鎮(zhèn)的土地管理登記和統(tǒng)計,所以協(xié)議中的“乙方”完全有權將爭議土地的使用權轉移給我公司,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經取得了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任何侵犯土地經營權的行為。且該移動電話基站屬于公共通訊設施,不應拆除,對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我方不予認可,因我公司依據協(xié)議無任何過錯,由此引發(fā)的爭議也應由被告色樹溝村委會負責解決,應由被告色樹溝村委會承擔一切損失。
色樹溝村委會辯稱,本案爭議的移動電話基站所占用山場的名稱應為何家溝,亦即原告所述的北梁,1983年左右原告承包該山場屬實,但沒約定承包期限,也沒有書面承包合同,是手指分地,分地時是何家溝生產隊按人口分配的,其后承包經營權沒有變更過。原告所述的2004年被告承某移動在原告該山場修建移動電話基站、埋置線桿11棵并毀壞原告的林地及杏樹的情況屬實。我方不同意拆除被告承某移動修建的設施,但被告承某移動應賠償原告損失,我方不同意賠償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被告色樹溝村委會的證明一份并申請證人武某甲、程某甲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原告于1983年左右已經取得了本案所爭議山地的承包經營權及證人的山地被占用后均得到了補償。
證明的內容為:“證明,今有我村村民程寶庫身份證號×××XXX系我村村民,在我村何家溝組有山場一片,北至梁頂,南至北邊程某甲交界,西至程國民交界,東至老道,何家溝組分給程寶庫的山有證明人、社員公議,河北省移動電話基站建在程寶庫分得的山場上,情況屬實,特此證明,村主任:程立林,色樹溝村委會,2016.4.19”。
證人武某乙的鄰居,證人述稱被告承某移動的移動電話基站建在原告承包的山上,色樹溝村土地下放的時間是在1981年,山地下放的時間是1982年,原告承包的山場沒有約定承包期限,原告對山場進行了綠化。證人的山場被建高壓線的占用并給付了補償費。
證人程某乙的叔伯兄弟,原系原告所在村小組組長,證人述稱被告承某移動的移動電話基站建在原告承包的山上,色樹溝村山下放的時間大概是1981年,原告承包的山場沒有約定承包期限,原告對山場進行了綠化。證人的山場挨著原告的山場,證人的山場被承某移動占用并給付了補償費。
被告承某移動認為被告色樹溝村委會的證明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該證據的形成時間在其與被告色樹溝村委會及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政府簽訂的《通信扶貧項目協(xié)議書》之后形成,認為雙方對土地使用權有爭議的以在先為準,其合法占有移動電話基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被告承某移動對于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被告色樹溝村委會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明予以認可,對于證人證言,認為1981年村里剛開始量地,其余的均認可。
結合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原告提交的證明,本院對于被告色樹溝村委會于1983年左右將本案移動電話基站所在山地發(fā)包給原告的事實予以確認。
2、被告承某移動提交了《通信扶貧項目協(xié)議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承某移動于2004年已經合法使用本案爭議山地,并實際投入大量資金,屬于合法、善意取得,如有補賠及占地違約問題應由被告色樹溝村委會承擔。
對于該份協(xié)議,因當事人對于協(xié)議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對于灤平縣鄉(xiāng)兩間房鄉(xiāng)政府及二被告于2004年簽訂該份協(xié)議的事實予以確認。經本庭詢問,被告承某移動稱在簽訂系協(xié)議后并未將各種證照辦到其名下,本院予以確認。
3、經現(xiàn)場勘驗,雙方當事人對于被告承某移動修建的移動電話基站占用土地的面積為73平方米均予認可,被告色樹溝村委會對于原告所述的11棵拉線線桿在原告承包的山地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村民,1983年左右原告承包了本村位于何家溝梁頂的荒山一處,四至為:北至梁頂,南至地邊,東至老道,西至程國民山地。原告承包此荒山時,與被告色樹溝村委會未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亦未確定承包期限。2004年4月19日,被告承某移動作為甲方,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政府、被告色樹溝村委會作為乙方簽訂了《通信扶貧項目協(xié)議書》一份,由被告承某移動在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何家溝梁頂建設移動電話基站一座,安裝設備及鐵塔場地約200平方米(以實際占地面積為準),由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政府、被告色樹溝村委會免費提供被告承某移動所需場地,使用期40年,并協(xié)助將各種證照辦到被告承某移動名下。雙方同時約定被告承某移動基站傳輸引入的架桿、掛纜等工作涉及的土地占用以及過路由乙方負責協(xié)調解決,做到零補賠即不發(fā)生補賠費用。在簽訂協(xié)議后,被告承某移動至今未將各種證照辦到其名下。被告承某移動所修建的移動電話基站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圍內,面積為73平方米。被告承某移動架設的拉線線桿有11棵線桿在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圍內。
本院認為,被告色樹溝村委會于1983年左右將本案涉及荒山發(fā)包給原告進行生產、經營,后又于2004年將該荒山發(fā)包給被告承某移動用于建設移動電話基站,因均未依法進行登記,則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即原告取得本案涉及荒山的承包經營權,本案應屬于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對于被告承某移動主張的本案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發(fā)包方有違反本法規(guī)定收回、調整承包地行為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色樹溝村委會將原告的承包荒山的使用權另行轉讓給被告承某移動,原告以二被告作為共同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本院對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某移動提出依據《通信扶貧項目協(xié)議書》,由此引發(fā)的糾紛應由被告色樹溝村委會承擔責任,但二者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不能對抗原告主張的權益,對于被告承某移動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某移動建設的移動基站屬于公共設施,如果拆除可能造成更大經濟損失并將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對于原告主張拆除移動電話基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承某移動毀壞其山杏樹50棵,但未能提交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本院對此損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按照灤平縣人民政府灤政通(2014)13號文件《灤平縣電網建設工程征地拆遷暫行補償辦法》的標準,永久性占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灘涂)按每畝5.1萬元補償,拉線坑每個坑補償400.00元,符合本地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占地面積為73平方米、桿坑為11個,則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為9982.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被告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程寶庫9982.00元;
二、駁回原告程寶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灤平縣兩間房鄉(xiāng)色樹溝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書潤人民陪審員 薛樹禮人民陪審員 張文國
書記員: 楊子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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