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娟,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市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寶森,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愛民,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城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光紅,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城陽支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城陽區(qū)。
負責人:宋書剛,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毅,山東海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娟與被告周愛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城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城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寶森,被告周愛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光紅,被告人保城陽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周愛民、人保城陽支公司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和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000元,審理過程中,程娟將該項訴訟請求變更為:醫(yī)療費2,874.50元、殘疾賠償金80,740元、誤工費6,088.79元、護理費10,4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共計主張109,000元。2、判令人保城陽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周愛民、人保城陽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周愛民駕駛魯B×××××號車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福州路與江西路口北向南處時將沿人行橫道線由東向西橫過福州路步行的程娟撞倒受傷,經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并住院治療。該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南大隊認定,周愛民負事故全部責任,程娟不承擔事故責任。周愛民駕駛的魯B×××××號車在人保城陽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周愛民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為程娟墊付醫(yī)療費42,486.22元、護理費2,000元。
人保城陽支公司辯稱,魯B×××××號車在其處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已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墊付10,000元。程娟系青島市戶口,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58周歲,應系退休人員,誤工費不應支持。護理期限應以24天為限,精神損害撫慰金和交通費主張過高,營養(yǎng)費不應支持。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病歷、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護士執(zhí)業(yè)證書、銀行交易明細、勞動協(xié)議、誤工證明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青島盈立鑫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用品發(fā)票一張,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對該證據不予采信。2、四方區(qū)好新幫家政服務部出具的陪護證明及青島市地方稅務局四方分局蓋章的發(fā)票,人保城陽支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該發(fā)票蓋有稅務部門印章,真實性予以確認,該陪護證明與發(fā)票相互印證,與本案有關,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3、青島市市立醫(yī)院醫(yī)療診斷證明。該證據蓋有青島市市立醫(yī)院印章,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診斷證明建議的休息時間并不連續(xù),不能證明程娟的實際誤工時間。4、人傷費用審核表,該證據系人保城陽支公司單方制作,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認為自費藥數額應以青島市市立醫(yī)院的用藥明細為準,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周愛民駕駛魯B×××××號車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福州路江西路路口北向南時,適遇程娟沿人行橫道線步行東向西橫過福州路,魯B×××××號車前頭與程娟身體相撞,致程娟倒地受傷。該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南大隊認定,周愛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程娟不負責任。
程娟受傷后被送往青島市市立醫(yī)院就診,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住院24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記載轉門診治療,休息等,共計花費醫(yī)療費45,105.22元(含自費藥27,697.35元),其中程娟自行支付2,714元,周愛民墊付42,391.22元、人保城陽支公司墊付10,000元。
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間,程娟由四方區(qū)好新幫家政服務部的護工護理,護理費為每日180元。周愛民墊付護理費2,000元。
青島市市立醫(yī)院分別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2日出具醫(yī)療診斷證明,均記載“休貳周”。程娟具有中級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及護士執(zhí)業(yè)證書,于2008年受聘于山東國際旅行衛(wèi)生保健中心,其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資分別為3,018.52元、3,198.56元、3,530.08元、806.72元、724.03元、3,574.62元。山東國際旅行衛(wèi)生保健中心另出具誤工證明,證明扣發(fā)程娟工資6,088.79元。
經程娟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對程娟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程娟胸12椎體骨折術后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程娟支出鑒定費1,200元。
另查明,魯B×××××號車在人保城陽支公司承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周愛民駕駛車輛致程娟受傷且經交警部門認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周愛民應就其給程娟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人保城陽支公司為魯B×××××號車承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故對程娟的損失應由人保城陽支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對程娟主張的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或依據保險合同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的損失由周愛民予以賠償。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質證意見,本院對程娟的訴訟請求作如下認定:
醫(yī)療費,有病歷和票據佐證的數額為2,714元,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據鑒定意見,程娟因本次事故致十級傷殘,其主張殘疾賠償金80,740元,于法有據,數額適當,予以支持。誤工費,程娟雖達到退休年齡,但其提交的勞動協(xié)議、銀行交易明細及執(zhí)業(yè)證書等可證實其在退休后仍工作及因本次事故導致收入減少的事實,故其主張誤工費于法有據。人保城陽支公司根據銀行交易明細認可程娟在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為3,249元,本院予以確認,從銀行交易明細中可證實程娟2015年8月、9月工資收入減少,10月份的工資與事故發(fā)生前持平,故本院支持程娟2015年8月、9月減少的誤工費共計4,967.25元(3,249元×2月-806.72元-724.03元)。護理費,根據程娟傷情,本院確認護理時間累計為45天。程娟受傷前5天的護理費有發(fā)票等佐證,考慮其傷情,本院確認該5天護理費共計900元。程娟主張按照2015年度青島市社平工資計算剩余護理期間的費用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支持護理費5,886.58元(53,715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鑒定費1,200元,于法有據,數額適當,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程娟因本次事故致十級傷殘,其精神上遭受較大痛苦,其主張該費用于法有據,但數額略高,本院支持2,000元。交通費,程娟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確需支出交通費,但數額略高,本院支持150元。營養(yǎng)費,無需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該費用,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程娟的醫(yī)療費大部分由周愛民墊付,且周愛民和人保城陽支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之和超過程娟實際花費的醫(yī)療費,故本院將人保城陽支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調整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本院確認的上述醫(yī)療費(自費藥)27,697.35元,應由人保城陽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付10,000元(該費用已由周愛民墊付,應由人保城陽支公司支付給周愛民)。因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故剩余醫(yī)療費(自費藥)17,697.35元由周愛民賠償(已支付)。
本院確認的醫(yī)療費(非自費藥)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7,887.87元(含周愛民墊付的14,693.87元),應由人保城陽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予以賠付,其中向程娟賠付3,194元,向周愛民賠付14,693.87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95,843.83元(含周愛民墊付的護理費2,000元),扣除人保城陽支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應由人保城陽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85,843.83元,其中向程娟賠付83,843.83元,向周愛民賠付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城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程娟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95,843.83元(其中周愛民墊付的12,000元支付至周愛民在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北路分理處開戶的卡號為43×××58的賬戶;其余83,843.83元支付至程娟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山路支行開戶的卡號為62×××83的賬戶);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城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程娟醫(yī)療費(非自費藥)和住院伙食補助費17,887.87元(其中周愛民墊付的14,693.87元支付至周愛民在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北路分理處開戶的卡號為43×××58的賬戶;其余3,194元支付至程娟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山路支行開戶的卡號為62×××83的賬戶);
三、駁回原告程娟對被告周愛民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程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0元(已收2,735元,應退255元),由原告負擔5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城陽支公司1,980元。郵寄費3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城陽支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支付至程娟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山路支行開戶的卡號為62×××83的賬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洪娥 人民陪審員 易志斌 人民陪審員 潘 蕾
書記員:劉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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