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晶晶,湖北路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
被告:劉某某(系被告夏某某之妻)。
被告:夏洪鰲(系被告夏某某之子)。
被告:十堰市奧斯達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丹江東路5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程某某訴被告夏某某、劉某某、夏洪鰲、十堰市奧斯達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斯達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2014)滬東證字第46173號賦予了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敖浌C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zhí)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程某某對被告夏某某、劉某某、夏洪鰲、十堰市奧斯達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訴。
訴訟費20807元,退還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隆田 審 判 員 呂華德 人民陪審員 彭繡霖
書記員: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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