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程淵
楊文武(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
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
孟輝
張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淵。
委托代理人楊文武,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英杰,該公司董事長。
地址:行唐縣西二環(huán)路西西霍同村西。
委托代理人孟輝,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張某,行唐縣西霍同村人。
原告程某某與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張某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文星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淵、楊文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輝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張某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程某某訴稱,2009年原告開始給被告供應混凝土添加劑,直到2014年底給被告供應止。
2015年3月23日經(jīng)原告與被告財務出納張某對賬,共欠原告貨款445700元,并由張某為原告出具了加蓋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欠條一張。
出具欠條后被告張某分四次網(wǎng)上轉(zhuǎn)賬歸還了原告7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375700元。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欠原告375700元及利息。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2015年3月23日被告張某出具的證明一份,內(nèi)容是: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程某某外加劑款445700元。
上面蓋有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年月日下邊是代張某。
在欠條的左下方寫明2015年4月7日支20000元,2015年5月7日支2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輝當庭辯稱,原告訴求不真實,支持訴求的證明不真實,且沒有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應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張某未到庭、未答辯、未質(zhì)證。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代理人稱,該證明不真實,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沒有財務章,被告公司沒有張某這名員工。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貨款375700元,有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加蓋財務專用章的欠條為證,應予認定,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375700元,庭審中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不認可該筆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陳述不予采納。
原告請求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雙方?jīng)]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程某某貨款3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34元,減半收取3467元,由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貨款375700元,有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加蓋財務專用章的欠條為證,應予認定,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375700元,庭審中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不認可該筆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陳述不予采納。
原告請求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雙方?jīng)]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程某某貨款3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34元,減半收取3467元,由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楊文星
書記員: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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