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秭歸縣金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濱湖路。
法定代表人文鋼,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窯路5號。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濤,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曉葵,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文某,農(nóng)民。
上訴人秭歸縣金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交運集團)為與被上訴人向文某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秭歸縣人民法院(2013)鄂秭歸民初字第02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昊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俊、代理審判員王明兵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時55分,向文某駕駛鄂E×××××大型普通客車由秭歸縣香溪汽渡沿210縣道往歸州集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歸州××××加油站路段,遇王恩來駕駛鄂E×××××號大型普通客車相向行駛,兩車會車時發(fā)生碰撞,造成鄂E×××××號和鄂E×××××號兩車受損、向文某、鄂E×××××號大型客車乘車人黃飛等8名乘客受傷、王恩來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秭歸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了秭公交認字(2013)第00000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向文某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王恩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鄂E×××××大型普通客車于2013年6月10日被送往秭歸縣高峰柴油車修配部進行修理,于2013年9月30日修理竣工出廠,該車施救、修理及配件共開支45038元。2013年11月20日,金某公司委托襄陽匯馳車輛鑒定有限公司對鄂E×××××號大型普通客車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了襄陽匯馳(2013)司鑒字第112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客車碰撞受損部位主要位于車頭左前部,前擋風玻璃破碎,保險杠、中網(wǎng)、A柱、左前車門均嚴重變形,車頂前部碰撞后變形,車身前部骨架發(fā)生變形,左前車門車窗破碎,操作臺移位,左前大燈破裂等,客車事故后,客車鋼架結構發(fā)生改變,維修過程中易出現(xiàn)氧化,防銹層破壞,鋼結構承受能力變差,且維修后外觀、密封不佳。其鑒定意見為:鄂E×××××東風牌EQ6752PT3大型普通客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折舊損失約為40560元。金某公司與宜昌交運集團對鄂E×××××大型客車的停運損失和車輛折舊損失協(xié)商未達成一致協(xié)議。2013年12月9日金某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宜昌交運集團賠償金某公司客車停運損失77193元和客車折舊損失42760元(含鑒定費2200元在內(nèi)),合計119953元,并判令宜昌交運集團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訴訟中,宜昌交運集團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向文某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原審法院依法追加了向文某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2014年5月12日依金某公司提出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金某公司所有的鄂E×××××東風牌EQ6752PT3大型普通客車的停運時間及停運損失進行司法鑒定,雙方共同選定宜昌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書面回復不予受理,但該書面回復于2015年4月10日送交案件承辦法庭。同時查明:1、鄂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宜昌交運集團,實際車主為向文某,系掛靠關系;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金某公司,實際車主系王曉元,系掛靠關系。2、鄂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和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對車輛施救、修理和配件費以及死、傷人員的經(jīng)濟損失賠付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向文某駕駛鄂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違反會車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時撥打手持電話妨礙安全駕駛,導致發(fā)生兩車碰撞、兩車受損、一人死亡、九人受傷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向文某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向文某系鄂E×××××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以掛靠于宜昌交運集團的方式從事客運,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且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時,金某公司請求向文某和宜昌交運集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一是如何計算停運損失;二是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的折舊損失能否支持。一、金某公司所有的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系依法從事客運經(jīng)營的車輛,其合理的停運損失依法應予支持。金某公司主張其停運損失的時間應從2013年6月10日進廠維修起至2013年9月30日修理竣工之日止110天為限,而宜昌交運集團認為該車修理不需110天,但又不能提供金某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維修的證據(jù),原審認定修理時間為110天。關于停運損失的計算標準,原審參照該車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由秭歸縣恒業(yè)運輸發(fā)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運費結算及統(tǒng)計報表(一)計算出每日平均營業(yè)額(單邊茅坪至水田壩),再用每日營業(yè)額扣除每日不變成本(稅費、保險、運輸管理費、客貨運輸附加費等)和每日可變成本(司機工資、燃油費、過路過橋費等),從而得出金某公司每日的純收入。因停運直接導致每日營業(yè)額和每日可變成本歸零,但是原來每日營業(yè)額中支付的不變成本照常交納,所以,在計算停運損失時不變成本應考慮在內(nèi)。故每日停運損失的計算公式為:每日停運損失=每日純收入+每日不變成本。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從茅坪至水田壩單邊的營業(yè)額共計為118209元,該營業(yè)額應加上從水田壩至茅坪的收入才是實際營業(yè)額,因水田壩無售票點而無法統(tǒng)計,故只能參照茅坪至水田壩單邊的營業(yè)額進行計算,其12個月的營業(yè)額為:118209×2=236418元,日平均營業(yè)額為236418÷12÷30=656.72元。該車12個月的不變成本為:車站扣款17391.52元+稅金5750.20元+管理費3600元+安全費600元+工會費180元+隊費800元+附卡過塑10元+補稅563元+保險費18000元=46897.72元。日平均不變成本為46897.72÷12÷30=130.27元。該車12個月的可變成本為:燃油費48000元+輪渡費11040元+司機工資30000元+修理費3600元+輪胎磨損2400元=95040元,日平均可變成本為95040÷12÷30=264元。日平均純收入=日營業(yè)額656.72元-日不變成本130.27元-日可變成本264元=262.45元。故金某公司的停運損失為(純收入262.45元/天+不變成本130.27元/天)×110天=43199.20元。二、關于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的折舊損失即貶值損失問題。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金某公司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襄陽匯馳車輛鑒定有限公司對該車的貶值損失進行了鑒定,并作出了鑒定結論。原審法院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即折舊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屬財產(chǎn)損失的范圍,不予支持。經(jīng)原審法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較大,無法達成一致協(xié)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向文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秭歸縣金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停運損失43199.20元。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秭歸縣金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699元,由秭歸縣金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29元、由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57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當支持以及車輛停運損失計算的標準依據(jù)問題。一、關于車輛貶值損失應否賠償?shù)膯栴},我國相關法律對損壞財產(chǎn)應承擔的責任形式作出了規(guī)定,但對因損壞財產(chǎn)而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貶值損失,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因財產(chǎn)貶值損失在認定和計算上缺乏客觀標準,是否屬于財產(chǎn)損失賠償?shù)姆秶碚撋仙写嬖跔幾h?!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對財產(chǎn)損失的范圍進行了明確,包括“維修、施救費用、車載物品損失、車輛重置費用、經(jīng)營性車輛的合理停運損失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等,未將車輛貶值損失認定在上述規(guī)定范圍內(nèi)。因此上訴人金某公司主張宜昌交運集團、向文某應當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的法律依據(jù)不足,對上訴人金某公司提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二、關于車輛停運損失計算的標準依據(jù)問題。1、車輛維修的時間。一審根據(jù)秭歸縣高峰修配廠出具的《證明》“鄂E×××××號車于2013年6月10日進廠修理,至同年9月30日修理竣工出廠”,認定鄂E×××××號車輛的維修時間為110日。宜昌交運集團對車輛維修時間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金某公司有拖延取車的情況,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對宜昌交運集團就車輛維修時間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2、停運損失的計算標準問題。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共同選定鑒定機構對停運損失進行了鑒定,但鑒定機構不予受理。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秭歸縣恒業(yè)運輸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從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的運費結算和扣款統(tǒng)計表,對上述期間各線路運營車輛的毛收入、站扣款、結算收入以及各項代扣款記載內(nèi)容較為客觀、詳實,原審參照該數(shù)據(jù)計算鄂E×××××號車輛的日均營業(yè)額并無不當。關于鄂E×××××號的車輛運營成本,因鑒定機構未做出鑒定意見,原審根據(jù)上述運費結算和扣款統(tǒng)計表記載的代扣款項明細和相關完稅憑證等證據(jù),對車輛不變成本和可變成本作出認定,從而確定的鄂E×××××號車輛日平均純收入數(shù)額適當、合理,上訴人宜昌交運集團對停運損失的計算標準和數(shù)額提出異議,但對其所提出的計算方式是否客觀未提供充分證據(jù)加以說明,故本院對上訴人宜昌交運集團針對車輛停運損失計算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對上訴人金某公司和上訴人宜昌交運集團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99元,由上訴人秭歸縣金某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19元,由上訴人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昊 審 判 員 劉 俊 代理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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