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李玉琴(河北藍澳律師事務所)
吳明哲(河北藍澳律師事務所)
周某某
盧懷紡(河北昊海律師事務所)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河北大街13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300700804923M。
法定代表人韓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藍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明哲,河北藍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周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盧懷紡,河北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希望安裝公司)與被告周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盧懷紡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稱在2014年9月6日被告經(jīng)劉某介紹,到原告總包、師某某承包的佳兆業(yè)東戴河A-D座酒店式公寓C棟和D棟與地下一層項目工地從事消防噴淋管道的制作安裝工作,但被告根本沒在原告所施工的工地工作,原告并不拖欠工地施工人員的工資。
佳兆業(yè)東戴河A-D座酒店式公寓C棟和D棟與地下一層消防噴淋管道的制作安裝原告采取的是包工包料形式,具體施工人員并非原告方聘用和管理,與原告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不服秦皇島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秦勞人仲案字(2016)第號仲裁裁決書,故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判決原告不支付仲裁裁決書中的拖欠工資97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辯稱,被告是在原告處工作,從事消防管道的制作安裝,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資,仲裁裁決合理合法,請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張不應向被告支付仲裁裁決的款項,被告主張其是在原告處從事消防管道的制作安裝,原告應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資。
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應認定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顯示其將佳兆業(yè)東戴河A-D座酒店式公寓C棟和D棟與地下一層的支管噴淋點的安裝工程承包給師某某;2、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審記錄中師某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承認承包合同是其簽訂,由其招用的劉某,劉某再招來包括周某某在內的其他13名被告,原告給其預支款后,其再給劉某,然后劉某發(fā)給包括周某某在內其他被告。
3、另案被告劉某在庭審過程中承認被告周某某等14人是由師某某定的工資標準。
以上三點顯示被告系師某某招用,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不具備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
4、被告雖然提供了一份考勤表,但該考勤表系劉某為進行訴訟制作的,師某某也未予以確認,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通知單》顯示2015年6月19日前D座消防噴淋施工現(xiàn)場連續(xù)5日無施工人員施工,與考勤表顯示的周某某、閻亮、程闖、單玉奈等被告在此期間仍然工作相矛盾;證人王某的出庭作證證言顯示佳兆業(yè)D座5-10層的管路打壓、維修由其施工;證人張某乙出庭作證證言顯示佳兆業(yè)C座的消防和噴淋系統(tǒng)是由其公司做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足以反駁被告提供的證據(jù)。
綜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具體工資數(shù)額,也不能證明原告應承擔違法分包的連帶責任,故本院認定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張不應向被告支付仲裁裁決的款項,被告主張其是在原告處從事消防管道的制作安裝,原告應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資。
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應認定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顯示其將佳兆業(yè)東戴河A-D座酒店式公寓C棟和D棟與地下一層的支管噴淋點的安裝工程承包給師某某;2、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審記錄中師某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承認承包合同是其簽訂,由其招用的劉某,劉某再招來包括周某某在內的其他13名被告,原告給其預支款后,其再給劉某,然后劉某發(fā)給包括周某某在內其他被告。
3、另案被告劉某在庭審過程中承認被告周某某等14人是由師某某定的工資標準。
以上三點顯示被告系師某某招用,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不具備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
4、被告雖然提供了一份考勤表,但該考勤表系劉某為進行訴訟制作的,師某某也未予以確認,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通知單》顯示2015年6月19日前D座消防噴淋施工現(xiàn)場連續(xù)5日無施工人員施工,與考勤表顯示的周某某、閻亮、程闖、單玉奈等被告在此期間仍然工作相矛盾;證人王某的出庭作證證言顯示佳兆業(yè)D座5-10層的管路打壓、維修由其施工;證人張某乙出庭作證證言顯示佳兆業(yè)C座的消防和噴淋系統(tǒng)是由其公司做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足以反駁被告提供的證據(jù)。
綜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具體工資數(shù)額,也不能證明原告應承擔違法分包的連帶責任,故本院認定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秦皇島市某某電子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應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工資97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審判長:張冬梅
審判員:張曉靜
審判員:趙聰
書記員:劉亞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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