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某市宏達商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曉捷,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繁森,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智婉,河北華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鑫金河鍋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杰,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治國,河北沙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王某鍋爐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振云,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彥軍,河北港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秦某某市宏達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秦某某鑫金河鍋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金河公司)、秦某某王某鍋爐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46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宏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繁森、楊智婉,鑫金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治國,王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彥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鑫金河公司、王某公司向上訴人宏達公司購買煤炭雖然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買賣煤炭事實存在,宏達公司履行了約定義務,鑫金河公司與王某公司依法應履行付款義務。關于二被上訴人欠付煤炭款情況,宏達公司提交的無出具時間的煤炭送貨明細表上沒有鑫金河公司與王某公司蓋章確認,鑫金河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宏達公司主張按照此表履行給付款項義務,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宏達公司另外提交了一張煤炭收貨明細,2015年12月19日,王某公司在該明細上加蓋了公司財務專用章,應認定王某公司對收貨明細煤炭金額303847元予以確認,王全紅在該明細右下方簽名的同時并未加蓋鑫金河公司印章,而是加蓋了王某公司財務章,結合王全紅與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振云是夫妻關系的事實,并不能認定王全紅2015年12月19日的簽名行為一定屬于履行鑫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責行為。另外,該收貨明細左下方手寫煤炭款合計48784.4元,內(nèi)容上加蓋鑫金河公司公章且有王全紅簽字,落款時間為2016年5月19日,該內(nèi)容應視為鑫金河公司對欠付煤炭款48784.4元的確認。宏達公司認為收貨明細右下方手寫部分煤炭款金額356631.4元為鑫金河公司認可,但其內(nèi)容上并未加蓋鑫金河公司公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結合該內(nèi)容為宏達公司工作人員書寫的事實,鑫金河公司對此內(nèi)容亦予以否認,本院對宏達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王某公司否認一審卷宗中書面答辯狀真實性的問題,由于其已經(jīng)收到一審判決書,判決書內(nèi)容對王某公司書面答辯狀內(nèi)容進行了闡述,但王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故對王某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秦某某市宏達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呂銘
審判員 王巍
審判員 劉京
書記員: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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