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區(qū)西港北路6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趙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新會,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張某某。
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因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新會、被申請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訴稱,一、勞動仲裁委違背事實枉法裁決。2015年8月被申請人主動提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同意其請求,同時雙方約定8月23日至8月31日為被申請人放年休假。隨后為其辦理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申請人也如實發(fā)放了相應年休假工資。在相關考勤表和工資表均可以證實申請人已經支付年休假工資的情況下,而仲裁委卻僅以工資表中沒有列明年休假工資一項為由認為申請人未支付該款項,這是嚴重違背事實并且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的認定。二、勞動局仲裁委適用法律錯誤。《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賢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因2014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而2015年被申請人僅工作至8月22日,所以申請人不應當向其支付整年的年休假工資,而應當按照其2015年已工作的天數(shù)進行折算。《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系為實施《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而制定的,仲裁委未參照《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折算被申請人2015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已構成適用《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錯誤,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適用法規(guī)確有錯誤的情形,因此該項裁決應當予以撤銷。綜上所述,仲裁委嚴重違背事實枉法裁決,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仲裁裁決書第一項,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及法律的公平正義。
被申請人辯稱,我是2015年8月24日買斷辦的手續(xù),申請人不可能安排我8月23日休年休假,我是三班倒,8月23日在家正常休班,24號晚上我上零點,申請人說給我開了年休假工資,我們單位是上開支,八月份的工資表開九月份的工資,九月份的工資就開了六塊的夜班費,我是8月24日與申請人單位解除的勞動關系,申請人說8月23號到8月31日讓我休年休假是不可能的。
申請人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
證據(jù)1、2015年8月份考勤表,證明張某某從2015年8月23日休年休假至2015年8月31日。
證據(jù)2、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8月工資核算表,證明2015年8月張某某實際發(fā)放的工資數(shù)額是2485.53元,該工資為整月工資,包括了年休假工資。
證據(jù)3、秦某某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的庭審筆錄,第3頁第7行系被申請人在仲裁階段對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進行質證時所說的內容,認可2015年8月份工資沒有異議。
證據(jù)4、被申請人在仲裁時提交了交通銀行的交易清單,系其本人的交易流水,其中載明的2015年9月18日工資轉存數(shù)額為2485.53元。該兩份證據(jù)證明申請人已經足額支付了年休假工資,而仲裁委在已經明知該事實的情況下卻違背事實以工資表中沒有列明年休假工資一項為由認為申請人沒有支付年休假工資屬于枉法裁決。
被申請人對以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jù)1不認可,8月24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所以單位安排8月23日至8月31日休年休假是不可能的。對證據(jù)2不認可,單位開的不是八月份工資。對證據(jù)3沒有異議,認可仲裁裁決。對證據(jù)4,單位拖欠工資,9月18日打入的工資是7月份的工資。
被申請人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峤唤獬齽趧雍贤C明書一份。欲證明在2015年8月24日雙方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
申請人的質證意見為:對其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中載明的解除終止的時間是8月24日,單位認可是8月24日為張某某辦理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但是并不能證明雙方沒有協(xié)商過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不作為年休假期間。而申請人提供的考勤表已經完全證實了為被申請人安排年休假的事實。
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申請人向秦某某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傷期間工資32880元、經濟補償金、2008年至2015年期間未修年休假工資45351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秦勞仲案字(2016)第84號仲裁裁決,裁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向張某某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4206元。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該裁決,向秦某某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該法院以秦勞仲案字(2016)第84號仲裁裁決系終局裁決為由,裁定駁回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依裁定向本院申請撤銷秦勞仲案字(2016)第84號仲裁裁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申請人提交的考勤表,記載被申請人八月份的出勤天數(shù)是15天,工資統(tǒng)計表中的工資數(shù)額也低于同年其他月份工資數(shù)額,申請人主張在八月份工資中已經支付了年休假工資的觀點證據(jù)不足。申請人承認歷年一直沒有支付過被申請人年休假工資,仲裁委裁決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最后一年的年休假工資并無不當,不存在枉法裁決和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撤銷秦某某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秦勞仲案字(2016)第84號仲裁裁決的申請。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申請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秦某某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秦勞仲案字(2016)第84號仲裁裁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鮑成新 審 判 員 郭玉田 代審判員 王林果
書 記 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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