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新樂市。
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莊市新樂星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趙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新樂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新樂市市區(qū)。
被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新樂市濱河北區(q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新華,河北威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與被告甄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改山、趙峰,被告甄某、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新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秦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甄某借原告現(xiàn)金50萬元,約定月息2分,到2015年5月份還清,但被告在約定的時間內(nèi)未能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和利息;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甄某辯稱,原告與甄某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資35萬元,至今生意尚未結(jié)束,雙方仍在合作期間,2014年5月31日所打條,雖然說明約定有利息和利潤分紅,但是因為雙方合作沒有結(jié)束,至今對合作項目沒有進行結(jié)算,所以原告對甄某的訴請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或者在雙方結(jié)算結(jié)束后由原告另行主張權(quán)利。
被告陳某某辯稱,對于原告與甄某合伙做生意事宜或者借款事宜陳某某并不知情,而且本案所涉及款項并未用于家庭經(jīng)營和家庭消費,陳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與甄某離婚,對于不是家庭所負的債務,陳某某沒有償還的義務。具體事宜應當由原告與甄某具體協(xié)商解決。請求依法駁回對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秦某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新樂支行銀行賬戶轉(zhuǎn)入被告甄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新樂支行銀行賬戶35萬元。次日,被告甄某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證明》,載明,“今借秦某現(xiàn)金350000元整(大寫:叁拾伍萬元整)。所借現(xiàn)金月息2分,付利息時間至2014年11月31日止,付利息季度結(jié)(適用于2014.5.31前結(jié)算利息)。另:所借款350000元(大寫:叁拾伍萬元整)承諾于2014年5月31日還清;并同時將上述至2014年11月31日的利息一次結(jié)清。(本息一次清)另:所借款350000元(大寫:叁拾伍萬元整)給予利潤共計15萬元(大寫:壹拾伍萬元)分兩次(8萬+7萬)付清。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5月31日,金額為8萬(捌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11月31日前,金額為(柒萬元整)。借款人簽字:甄某借款時間:2014.4.8”。
2014年5月31日,原告秦某為被告甄某出具一份清單,清單顯示被告已給付原告利息7萬元,并有“35萬+8萬(利潤)+(13.8-7萬)=49.8合同清”字樣。原告認可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7萬元。同日,被告甄某為原告出具另外一份《借款證明》,載明,“今借秦某現(xiàn)金500000元整(大寫:伍拾萬元整)。承諾所借現(xiàn)金月息2分,付息方式為:季度結(jié)算。此款利息至5月30日付清;利息結(jié)至2015年6月30日。另:所借款50萬元(伍拾萬元整)承諾于2015年3月份付20萬,2015年4月份付20萬,余下部分10萬于2015年5月份付清。另:所借款50(伍拾萬)給予利潤共計28萬元整(貳拾捌萬元整)分兩次清,第一次付款時間:2015年4月付清13萬整(壹拾叁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時間:2015年5月付清15萬元整(壹拾伍萬元整)。借款人簽字:甄某借款時間:2014.5.31”。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甄某給付原告現(xiàn)金10萬元。原告稱被告未按《借款證明》約定給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利潤。被告甄某否認向原告秦某借款,稱系兩人合伙原告投資,并認為《借款證明》給付利潤之說能說明二人系合伙關系。
被告陳某某與被告甄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6年3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以上所述,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借款證明》、銀行轉(zhuǎn)賬明細、收條、離婚證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甄某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款證明》、銀行轉(zhuǎn)賬記錄證實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甄某否認向原告借款,抗辯稱二人系合伙關系,但未提供合伙協(xié)議、合伙賬目或其他能證明合伙事宜的證據(jù),至于《借款證明》上利潤分配之說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亦不能證明原告秦某與被告甄某系合伙關系,故對被告甄某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應認定原告秦某與被告甄某之間為借貸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jié)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quán)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quán)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4年5月31日被告甄某出具的《借款證明》系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憑證,被告應按約定及時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借款證明》上有關利潤的約定,應視為一種高額利息的補償,與雙方約定的利息一起計算,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24%的上限,不予支持。故2014年5月31日《借款證明》的借款本金應為最初的借款本金35萬元與2014年5月31日之前借款利息之和扣除已經(jīng)給付的利息7萬元,計376600元【350000元+350000元×0.02×13月+350000×0.02/30×24天-70000元】。被告2014年11月29日給付原告10萬元,先行扣除應支付的利息45192元【376600元×0.02元×6月】,多余54808元抵扣本金,被告甄某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為321792元,借款利息按雙方約定的月息2分計算。被告陳某某與被告甄某于2016年3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甄某與原告秦某之間的借貸行為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借款為被告甄某個人債務的相關證據(jù),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陳某某仍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甄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2179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判決履行之日止;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秦某負擔800元,被告甄某負擔80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040元,由被告甄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或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jù)或轉(zhuǎn)賬憑證復印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程欣
代審判員 張紫月
陪審員 陳曉敬
書記員: 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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