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聶誠臣、楊翠瓊,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武漢市糧道街中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華中村**號。法定代表人:王朝文,校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強,該校副校長。第三人:武漢市武昌區(qū)教育局,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八一路13號。法定代表人:徐赤勇,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煜堯,湖北豪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恢復原告財政工資和工作崗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財政工資共計99,000元(2017年5月之后的按照財政全額撥款的相關規(guī)定核定的金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績效工資、津貼補貼19,010元(3,510元基礎獎+7,000元工作質量獎+5,000元工資成效獎+1,000元突擊任務級特色活動獎+2,500元剩余部分分配),2016年度的績效工資、津貼補貼81,540元(5,770元×2+12,000元文明單位獎+12,000元黨建獎+12,000元檔案名目+12,000元綜合治理+22,000元),合計100,550元(2017年5月之后的按照財政全額撥款的相關規(guī)定核定的金額);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20,000元;5、判令被告與原告續(xù)簽聘用合同。事實與理由:原告自1990年7月師范畢業(yè)分配至被告處任教,是一名財政全額撥款,在職在編的人民教師。2013年9月,原告經被告同意外出進修,并于2015年10月19日經被告同意返回被告處繼續(xù)從事語文教學工作。返校后原告盡職盡責地完成了各項教學任務,被告卻未及時恢復原告財政工資和津貼。且原告已于被告處工作滿27年,被告卻拒絕與原告訂立聘用合同。原告盡職盡責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和津貼,而且無法續(xù)訂人事合同,原告遂被迫停止工作。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被告糧道街中學辯稱:本案所涉人事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被告不具有停發(fā)和恢復原告工作崗位和財政工資的職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30日將原告作為不在編人員進行聘用期間,原積玉橋學校已支付了原告工資,原告要求按照在編人員的標準補發(fā)財政工資及績效工資、津貼補貼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原告與積玉橋學校訂立的《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要求續(xù)簽聘用合同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根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三人武漢市武昌區(qū)教育局述稱意見同被告糧道街中學辯稱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7月進入原武漢市積玉橋學校(以下簡稱積玉橋學校)從事教師工作,屬于事業(yè)單位在編人員。原積玉橋學校在編在職人員的工資待遇來源于財政全額撥款。2010年12月31日,原告與原積玉橋學校簽訂一份《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合同約定:積玉橋學校聘用秦某某在教學部門教師崗位從事工作(崗位類別專技,崗位等級八級);聘用期限為5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積玉橋學校根據(jù)國家政策和單位的有關規(guī)定、秦某某從事的崗位以及秦某某的工作表現(xiàn)、工作成果和貢獻大小,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支付秦某某的工資待遇。秦某某工資的構成和標準如下:按有關事業(yè)單位工資政策的規(guī)定執(zhí)行;聘用合同期滿,沒有辦理終止聘用合同手續(xù)而存在事實聘用工作關系的,視為延續(xù)聘用合同,延續(xù)聘用合同的期限與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秦某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年限。2013年9月,原告向原積玉橋學校校長祝正洲提出口頭申請,申請脫產攻讀研究生學歷,經原積玉橋學校同意后離校學習,原積玉橋學校按月支付原告財政工資待遇。2014年9月28日,原積玉橋學校通知原告要么返?;貚徆ぷ鳎赐0l(fā)工資,但原告未返校工作。2014年10月21日,原積玉橋學校填報了義務教育學校在職人員工資變動審批表,經武昌區(qū)教育局、武昌區(qū)財政局、武昌區(qū)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工資改革辦公室審核批準后,于2014年11月起停發(fā)了原告的財政工資,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必須正常上班,否則必須辦理辭職手續(xù)。2015年8月底,原告向原積玉橋學校提出返校工作,原積玉橋學校同意了其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返回原積玉橋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原積玉橋學校按照非在編聘用人員的工資標準支付了原告的工資待遇。庭審中,被告主張曾口頭向相關部門申請恢復原告的財政工資待遇,因原告未能提交學習經歷證明材料而未果,但被告未向本院舉證證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即未到原積玉橋學校工作。2017年7月,原積玉橋學校經武漢市武昌區(qū)機構編制委員會武昌編字[2017]19號文件批復并入武漢市糧道街中學。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武漢市武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事項同本案訴訟請求前4項內容。同年7月1日,該委作出昌勞人仲裁字[2017]第427號仲裁裁決,裁決如下:駁回申請人(本案原告)全部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中國傳媒大學文法學部出具一份學習證明,載明:茲有秦某某女士(身份證號)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在我校文學部(對外漢語教學專業(yè))高級課程進修班學習。原告的社保一直由被告繳納至起訴前。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告返校工作后,其與原積玉橋學校人事關系還存在,原告還屬于在編事業(yè)編制人員的身份無異議。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積玉橋學校在職人員列表、在職人員搜索結果、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社保繳納明細、課程表、2015年-2016年學年下學期語文學科教學計劃、情況說明、工資表,被告提交的義務教育學校在職人員工資變動審批表及各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原告秦某某訴被告武漢市積玉橋學校、第三人武漢市武昌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武昌區(qū)教育局)人事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武漢市積玉橋學校經武漢市武昌區(qū)機構編制委員會武昌編字[2017]19號文件批復并入武漢市糧道街中學,本案被告依法變更為武漢市糧道街中學(以下簡稱糧道街中學)。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鄭繼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金秀、董明月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聶誠臣、楊翠瓊,糧道街中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強,武昌區(qū)教育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張煜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原告返校工作后,原告與原積玉橋學校的人事關系還存在,原告屬于在編事業(yè)編制人員的身份無異議。本案爭議屬于《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故本案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范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原告在起訴書以及庭審中均陳述其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請脫產攻讀研究生學歷,但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看,原告并未進行研究生學習,而是參加高級進修班,且未提交進修的結業(yè)證書,亦未提交其學習方式屬于脫產學習的證據(jù)。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通知其返校工作時其屬于脫產學習狀態(tài)且因身體原因無法返校工作的事實。在被告通知原告返校但原告未能按時返校后,被告按照相關規(guī)定填報了義務教育學校在職人員工資變動審批表,報送武昌區(qū)教育局、武昌區(qū)財政局、武昌區(qū)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工資改革辦公室,經上述部門批準停發(fā)原告的財政工資,該處理決定并無不當。在聘用合同期內,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到崗工作,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與原告之間的聘用合同,在2014年11月停發(fā)原告的財政工資時還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必須正常上班,否則必須辦理辭職手續(xù)。被告亦一直繼續(xù)為原告繳納社保,雙方之間的聘用合同一直存續(xù)。原告返崗工作后,被告未提出異議,根據(jù)雙方于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第九條的約定:“聘用合同期滿,沒有辦理終止聘用合同手續(xù)而存在事實聘用工作關系的,視為延續(xù)聘用合同,延續(xù)聘用合同的期限與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秦某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年限?!?,視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聘用合同延續(xù)存在。被告應及時向相關部門申請恢復原告的財政工資,庭審中,被告主張曾口頭向相關部門申請恢復原告的財政工資待遇,因原告未能提交學習經歷證明材料而未果,但被告未向本院舉證證明,不能證明其曾向相關部門申請恢復原告的財政工資待遇的事實。故被告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恢復原告的財政工資待遇手續(xù),原告應予以配合。至于能否恢復原告的財政工資待遇,則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處理范疇,原告將武漢市武昌區(qū)教育局列為本案第三人顯屬不當。原告返校工作后,已有工作崗位,其再主張被告恢復其工作崗位沒有事實根據(jù),本院對其主張恢復工作崗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處在編人員的工資待遇均來源于財政撥款,在原告的財政工資待遇不能確定能否恢復之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財政工資、績效工資、津貼補貼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的范圍,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續(xù)簽聘用合同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處理。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未能達成一致?,F(xiàn)依據(jù)《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糧道街中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武昌區(qū)教育局、武昌區(qū)財政局、武昌區(qū)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工資改革辦公室申請辦理恢復原告秦某某的財政工資待遇手續(xù),原告秦某某予以配合。二、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武漢市糧道街中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必須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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