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現(xiàn)住宣化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寶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懷來西八里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懷來縣雞鳴驛煤炭物流園區(qū)服務有限公司辦公平房005室。
法定代表人任永兵,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風清,辦公室主任。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家口高新區(qū)朝陽西大街北殘疾人康復中心。
負責人周宏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輝,公司職員。
原告秦某與被告懷來西八里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煤炭運銷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張家口支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唐玉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煤炭運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風清、被告人壽財險張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旭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告煤炭運銷公司雇用的司機。2014年8月13日4時許,原告駕駛被告煤炭運銷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冀G×××××的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與馮許、丁有勝各自駕駛的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涿鹿縣公安交警大隊調查認定,馮許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丁有勝、秦某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被告煤炭運銷公司在被告人壽財險張家口支公司為秦某駕駛的GB8243的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投保了限額5萬元的駕駛人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秦某受傷后救治于涿鹿縣醫(yī)院及解放軍第251醫(yī)院。出院后,原告秦某就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至涿鹿縣人民法院,經涿鹿法院一審認定原告秦某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91443.02元、二次手術費約18000元、鑒定費1800元、交通費1300元、殘疾器具費895元、護理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7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誤工費23041.98元、殘疾賠償金9483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1933.86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共計392319.86元。判決馮許所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秦某98003.42元,在范圍外賠償98156.51元,并扣減已付款60000元;判決丁有勝所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秦某98003.42元,在范圍外賠償49078.26元,并扣減已付款35000元。馮許、丁有勝、懷來縣西八里煤炭運銷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該判決中,原告秦某因自己和丁有勝共同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實際獲得賠償343241.61元,剩余49078.25元損失由其自己承擔。后煤炭運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原判。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解放軍第251醫(yī)院住院30天,行左膝關節(jié)鏡下外側半月板切除術、右脛腓骨陳舊骨折內固定取出術,前后又花費醫(yī)療費20294.42元,并向懷來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人壽財險張家口支公司承擔交通事故損失49078.25元;要求被告煤炭運銷公司賠償醫(yī)療費20294.42元、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100000元、誤工費100000元,共計327094.42元。
本院認為,雇主對雇員的職業(yè)活動負有安全注意與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雇員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時,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秦某沒有舉證證明雇主即被告煤炭運銷公司存在過錯,故被告煤炭運銷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被告煤炭運銷公司為原告秦某所駕駛的冀G×××××號車投保了5萬元限額的駕駛人責任保險,受益人為駕駛員秦某,這樣,因原告秦某自己的過錯需自己承擔的49078.25元損失就應該由被告人壽財險張家口支公司負責向原告賠付。被告人壽財險張家口支公司辯稱已經墊付25000元,但僅憑其提供的代抄單,本院不予采信。因該交通事故糾紛二審判決日期為2015年10月底,對于被告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煤炭運銷公司醫(yī)療費20294.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3000元、治療費10000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100000元、誤工費100000元,因涿鹿法院一審判決書對原告二次手術費已經支持18000元,原告可憑相關證據對超出部分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在原審法院對事故相對人再行起訴。原告要求被告煤炭運銷公司退還押金1000元,該要求與本案無關,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秦某損失49078.25元;
二、駁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20元,由原告秦某承擔2628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擔元3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玉高
書記員:童曉洲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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