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威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孫福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威縣人,現(xiàn)住址不詳。被告:周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威縣人,現(xiàn)住址不詳。
原告秦東與被告邱某、周明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秦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英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邱某、被告周明明經本院公告?zhèn)髌焙戏▊鲉荆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秦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93,825元和罰息、逾期催收費用、超期利息等12,400元,總計106,22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份,二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雙方約定于2016年9月24日下午5點之前償還本金90,000元。自二被告借款后,利息只償還??2016年6月24日,至今不再向原告償還利息和本金,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825元、罰息7,695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起訴之日止,共計171日,每日罰息為未還本金的萬分之五)、逾期催收費用900元(未還本金的百分之一)及催收人員費用3,805元,共計106,225元。被告邱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被告周明明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秦東與被告邱某、被告周明明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約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75元,并于2016年9月24日下午5點之前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90,000元。雙方還約定如??告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二被告還應承擔罰息(每日的罰息為未還本金的萬分之五)、逾期催收費用(未還本金的百分之一)以及超期利息(超過借款期數產生的利息)、律師費、訴訟費、催收人員差旅費(500元每人次)等與本次借款相關的一切費用。二被告借款后,利息償還至2016年6月24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或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實屬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關于利息的數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約定支付利息、罰息、逾期催收費、逾期催收人員差旅費、訴訟費等與費用總計106,225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利息10,200元{90000×24%÷360日×170日(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12日)=10200元}。綜上所述,被告邱某、被告周明明應償還原告秦東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某、被告周明明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秦東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25元,由原告秦東負擔121元,被告邱某、被告周明明共同負擔2,304元。(案件受理費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費到威縣人民法院訴訟費專用賬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縣支行,戶名:威縣人民法院立案庭,賬號:13×××00)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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