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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與宿某某、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
明偉(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
劉文義(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
宿某某
陳旭(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
賴非洪
王齊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法定代表人高耿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明偉,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文義,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委托代理人陳旭,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耿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非洪,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齊平,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上訴人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宿某某、原審被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溪石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偉、劉文義,被上訴人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旭,原審被告溪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非洪、王齊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溪石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成立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同年3月7日任命于某某為該公司負責人并于2013年4月12日變更章某某為該公司負責人。自2011年至2014年4月1日期間,于某某與章某某多次向宿某某借款,經雙方對賬后,共同為宿某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福建省溪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向宿某某借款人民幣玖佰萬元整,月率為2分利?!痹摻钃霞由w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公章。該筆借款經宿某某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宿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給付借款本金900萬元及利息108萬元,溪石公司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溪石公司及黑龍江溪石分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
一、案涉借款主體如何確定。本案中,宿某某依據于某某、章某某簽字并加蓋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公章的900萬元借據主張權利,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主張該借據所涉款項系于某某、章某某的個人借款,與該公司無關。但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系由于某某、章某某等三人發(fā)起設立,于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間一直任該公司負責人,后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章某某,在于某某、章某某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以該公司的名義向宿某某借款,并于2014年4月1日共同為宿某某出具加蓋該公司公章的借據,宿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該公司借款。同時宿某某將2,571,265.00元借款匯入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出納黃某賬戶,于某某、章某某均認可案涉借據上公章系由時任公司負責人章某某加蓋,并認可收到案涉借款,同時表示該款項均用于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的生產經營。故案涉借款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為宿某某與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關于其不是借款主體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主張案涉借據上該公司的公章系偽造,并申請對此進行司法鑒定,但根據于某某、章某某作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向宿某某借款,案涉部分款項匯入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出納的賬戶或該公司指定賬戶的事實,可以確定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為案涉借款的主體,原審法院對于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的鑒定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還主張于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于某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系屬同一事實,且影響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故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關于于某某涉嫌犯罪,該公司不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借款本息如何確定。根據本院調取的宿某某、張某某的銀行資金流水明細表記載,從該二人的銀行卡向黃某銀行卡合計轉款2,571,265.00元,宿某某主張其代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費2,731,000.元,另有205萬元為現金給付,合計給付借款本金7,352,265.00元。于某某認可收到670萬元借款,同時認可宿某某另墊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費,章某某亦認可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結合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為宿某某出具了900萬元借據的事實,應認定宿某某關于案涉借款本金為7,352,265.00元的主張成立。宿某某、于某某、章某某均認可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利率為月利2分,因該利率標準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平均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案涉借款應以月利2分作為計算利息的標準。根據每筆借款的發(fā)生時間計算至2014年4月1日,案涉7,352,265.00元借款已產生利息約350萬余元,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在此間已償還的337萬元不足以抵充借款利息。鑒于案涉900萬元借據系雙方對債權債務數額的確認,宿某某、于某某、章某某均認可900萬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而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和溪石公司均未舉示證據足以推翻宿某某關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認定截止2014年4月1日剩余欠款本息合計數額為900萬元,其中本金為7,352,265.00元,并自該日起以7,352,265.00元本金為基數按月利2分計算利息。同時宿某某自認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7月25日、9月2日分別償還借款100萬元、3萬元和30萬元,故根據前述還款時間及數額,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的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法,將所還款項從欠款總額中逐筆扣減。因前述所還款項不足以抵充欠款利息,故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仍為7,352,265.00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
二、變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宿某某借款本息合計900萬元;
三、變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宿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352,265.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分的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日已償還的100萬元、3萬元、30萬元先抵充上述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73,200.00元,由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溪石公司負擔158,200.00元,宿某某負擔15,00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00元由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溪石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
一、案涉借款主體如何確定。本案中,宿某某依據于某某、章某某簽字并加蓋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公章的900萬元借據主張權利,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主張該借據所涉款項系于某某、章某某的個人借款,與該公司無關。但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系由于某某、章某某等三人發(fā)起設立,于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17日期間一直任該公司負責人,后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章某某,在于某某、章某某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即以該公司的名義向宿某某借款,并于2014年4月1日共同為宿某某出具加蓋該公司公章的借據,宿某某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該公司借款。同時宿某某將2,571,265.00元借款匯入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出納黃某賬戶,于某某、章某某均認可案涉借據上公章系由時任公司負責人章某某加蓋,并認可收到案涉借款,同時表示該款項均用于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的生產經營。故案涉借款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為宿某某與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關于其不是借款主體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主張案涉借據上該公司的公章系偽造,并申請對此進行司法鑒定,但根據于某某、章某某作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當時的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向宿某某借款,案涉部分款項匯入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出納的賬戶或該公司指定賬戶的事實,可以確定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為案涉借款的主體,原審法院對于黑龍江溪石分公司的鑒定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還主張于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于某某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系屬同一事實,且影響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故黑龍江溪石分公司關于于某某涉嫌犯罪,該公司不應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借款本息如何確定。根據本院調取的宿某某、張某某的銀行資金流水明細表記載,從該二人的銀行卡向黃某銀行卡合計轉款2,571,265.00元,宿某某主張其代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費2,731,000.元,另有205萬元為現金給付,合計給付借款本金7,352,265.00元。于某某認可收到670萬元借款,同時認可宿某某另墊付了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費,章某某亦認可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結合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為宿某某出具了900萬元借據的事實,應認定宿某某關于案涉借款本金為7,352,265.00元的主張成立。宿某某、于某某、章某某均認可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利率為月利2分,因該利率標準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平均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案涉借款應以月利2分作為計算利息的標準。根據每筆借款的發(fā)生時間計算至2014年4月1日,案涉7,352,265.00元借款已產生利息約350萬余元,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在此間已償還的337萬元不足以抵充借款利息。鑒于案涉900萬元借據系雙方對債權債務數額的確認,宿某某、于某某、章某某均認可900萬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而黑龍江溪石分公司和溪石公司均未舉示證據足以推翻宿某某關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張,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認定截止2014年4月1日剩余欠款本息合計數額為900萬元,其中本金為7,352,265.00元,并自該日起以7,352,265.00元本金為基數按月利2分計算利息。同時宿某某自認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7月25日、9月2日分別償還借款100萬元、3萬元和30萬元,故根據前述還款時間及數額,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的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法,將所還款項從欠款總額中逐筆扣減。因前述所還款項不足以抵充欠款利息,故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仍為7,352,265.00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
二、變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宿某某借款本息合計900萬元;
三、變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給付宿某某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352,265.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分的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黑龍江溪石分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日已償還的100萬元、3萬元、30萬元先抵充上述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73,200.00元,由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溪石公司負擔158,200.00元,宿某某負擔15,000.00元,財產保全費5,000.00元由黑龍江溪石分公司、溪石公司負擔。

審判長:馬文靜
審判員:張旭航
審判員:張偉杰

書記員:王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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