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建華,青州衡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qū)勝利東街228號。
負責人崔建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濤,該公司職工。
原告祝某某訴被告安某、劉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建華,被告安某、劉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蔣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8月1日23時許,安某無證駕駛魯GM221C小型普通客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向北右轉彎時,與在路北側仰臥休息的祝某某、祝高中及路邊停放的魯VUW776面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祝某某、祝高中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安某棄車逃逸。該事故經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祝某某、祝高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來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0457.5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安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損失同意依法處理。
被告劉某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安某系無證駕駛,屬于免責情形,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3時許,安某無證駕駛魯GM221C小型普通客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向北右轉彎時,與在路北側仰臥休息的祝某某、祝高中及路邊停放的魯VUW776面包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祝某某、祝高中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安某棄車逃逸。該事故經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祝某某、祝高中不承擔事故責任。
魯GM221C小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系劉某某。被告安某借用被告劉某某的車輛。安某沒有駕駛資格。魯GM221C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投保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
原告受傷后入住青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后轉入平邑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多發(fā)肋骨骨折等。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濰坊渤海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祝某某之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十級傷殘;2、休治期限為120天;3、住院期間護理人數一人,出院后一人護理14天;4、營養(yǎng)費為人民幣920元;5、無輔助器具費用;6、無整容費;7、無后續(xù)治療費用。
2012年山東省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2011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342元、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5901元。
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2629.64元、誤工費4682.4元(39.02元×120天)、護理費2380.22元(39.02元×61天,原告受傷后由其兒子祝海芹護理)、殘疾賠償金53388.80元(8342元×20年×32%)、住院伙食補助費141元(3元×47天)、營養(yǎng)費920元(20元×46天)、交通費600元、鑒定檢查費460元、鑒定費1900元、復印費8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99187.56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被告提供的保單復印件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陳述在案為憑,且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法定的賠償義務,然后依據事故當事人在交通事故損害發(fā)生過程中的過錯責任來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事故造成多人受傷,保險公司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額應合理分配,以占交強險賠償總額的75%為宜。原告享有法定受償權,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的是法定賠償義務,被告安某無證駕駛并非保險公司對原告人身傷害的直接賠償義務的免責事由,故被告保險限公司主張被告安某無證駕駛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該事故經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客觀、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某將自己的車輛借給無駕駛資格的被告安某駕駛發(fā)生事故,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該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保險公司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其余損失應由被告安某、劉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賠償比例以8:2為宜。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費以60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根據其所受傷害的程度,確定以2000元為宜。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應由本院審查核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原告祝某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9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經法院過付);
二、被告安某賠償原告祝某某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187.56元的80%即7350.0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經法院過付);
三、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祝某某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187.56元的20%即1837.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經法院過付);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訴訟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單位需提交加蓋公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代表證明;個人需提交身份證復印件),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學勤
審判員 張興華
審判員 門學智
書記員: 冀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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