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業(yè)明,黑龍江酬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1849591-1,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航路1號。
法定代表人任延魁,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龍江承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祝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崔明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業(yè)明、被告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證人楊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祝某某訴稱,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間,其承建匯隆公司廠房及其附屬工程。工程竣工后,匯隆公司僅支付了廠房的工程款,剩余附屬工程款未付。2009年2月6日,經(jīng)雙方核算,附屬工程款為人民幣500000元。同日,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匯隆公司應于2009年末結清工程款。但約定付款日到期后,匯隆公司以種種理由拖延不付。2010年至2014年間,其多次到匯隆公司及向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魁主張該款項,但匯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以無錢為由拒不給付?,F(xiàn)其訴至法院,要求匯隆公司給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該款利息150000元(從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祝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09年2月6日協(xié)議書,證實至2009年2月6日匯隆公司欠祝某某工程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證據(jù)二、匯隆公司經(jīng)理宋學凱于2011年6月30日簽字確認的匯隆公司外債明細表(復印件),證實截至2011年6月30日匯隆公司仍欠祝某某500000元。
證據(jù)三、匯隆公司經(jīng)理宋學凱于2015年1月25日簽字確認的證明,證實祝某某從欠款之日起多次向匯隆公司索要工程款,祝某某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證據(jù)四、出庭證人楊晶證言,證實祝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每年多次到匯隆公司索要工程款,證明祝某某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匯隆公司辯稱,祝某某所述承建廠房及附屬工程的事實屬實,其尚欠祝某某部分款項未付,具體的金額待祝某某舉證后再核實。關于欠款利息,因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在2010年—2015年進行過多次調整,故其認為祝某某要求按6%計算利息不準確。同時,從欠款之日起到祝某某起訴止之日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其認為祝某某的訴請法院應予駁回。
匯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匯隆公司對祝某某提交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一沒有異議。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是復印件不是原件,其不確認宋學凱在匯隆公司擔任什么職務。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其證言不該被采信;另外,從證明的內容來看,宋學凱稱祝某某多次向匯隆公司索要欠款,但是其沒有表明具體索要欠款的時間,無法證明祝某某一直在主張權利。對證據(jù)四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證人稱其為星海公司的核算員,又稱其是祝某某的核算員,故對其身份有異議;證人稱每年去匯隆公司七、八次,但每次去匯隆公司是否見到公司負責人及負責人如何答復,該證人都不能證實,所以其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實祝某某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主張。
本院對祝某某提交證據(jù)的認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一,因
匯隆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故對此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二、三,因出具上述證據(jù)的宋學凱未出庭,無法證實是其本人出具,故對此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jù)四,因證人系祝某某承包工程的核算人員,且因從2010年至今,時間久遠,證人無法記清楚去匯隆公司索要欠款的具體時間及每次接待的人符合生活常理,基于該筆欠款匯隆公司一直未給付的事實,可以推斷出證人所述屬實,故對此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祝某某、匯隆公司的當庭陳述和辯解,及祝某某提交證據(jù)的分析、認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間,祝某某承建匯隆公司廠房的附屬工程。工程竣工后,匯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2月6日,經(jīng)雙方核算,附屬工程款為人民幣500000元。同日,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匯隆公司于2009年5月、6月每月償還70000元,7月至12月每月償還60000元,每月30日前還款。協(xié)議簽訂后,匯隆公司并未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從2010年起,祝某某及其核算員楊晶每年多次到匯隆公司索要欠款。從2013年下半年開始,匯隆公司處于停產狀態(tài),僅有保安和門衛(wèi),祝某某在無法見到匯隆公司法人任廷魁的情況下,向保安及門衛(wèi)表達其索要欠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認為,祝某某與匯隆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成立,匯隆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工程款,故對祝某某主張匯隆公司給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祝某某主張的該筆欠款的利息,應認定為匯隆公司逾期給付欠款對其造成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應為149680.55元。關于匯隆公司主張祝某某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因從祝某某的陳述及證人楊晶的證言可以推斷出從2010年至2014年年末,祝某某一直在向匯隆公司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因匯隆公司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僅有保安和門衛(wèi)值守,故祝某某在客觀上只能向值守人員表達自己索要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已經(jīng)到達匯隆公司,故其行為產生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祝某某工程款500000元及該款從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149680.55元;
二、駁回原告祝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00元,減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負擔3元,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負擔5147元(此款原告祝某某已預交,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待給付欠款時一并給付原告祝某某)。
如果被告哈爾濱匯隆汽車箱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崔明月
書記員:殷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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