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靈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山,河北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槐安路與苑東街交口西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榮彬,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法務。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雅靜,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共計28694.8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靈壽縣房屋一套。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34.95平方米,總價款為383621元,購房方式為按揭購房。被告方應于2015年6月30日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約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付房屋,而是逾期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房屋,因此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相應的違約金。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提起訴訟。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違約事實認可,對違約金額不認可,我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張貼告知書,通知各購房戶于2017年6月15日收房,原告延遲收房是自己的原因,該時間不應計算在我公司逾期交房時間內(nèi)。故我公司實際違約天數(shù)為715天,違約金額應為總房款乘以萬分之一乘以715天。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靈壽縣房屋一套,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34.95平方米,總價款為383621元,購房方式為按揭購房。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價款。合同約定交房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時間為2017年7月17日,交房時間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的物業(yè)費收據(jù)及業(yè)主臨時公約予以證實。
原告祁某某與被告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眾誠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山、被告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榮彬、鄭雅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北眾誠公司雖對交房時間不認可,但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xù)并提供《住宅質(zhì)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出示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chǎn)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按照約定通知原告方,而只是于2017年6月10日在小區(qū)張貼了房屋交接告知書,其不能證明原告已于2017年6月10日接到交房通知,故被告所稱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河北眾誠公司違反合同約定遲延交付房屋,應當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所約定的條款給付原告違約金。違約時間自2015年7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共計748天,故違約金額計算為:28694.8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祁某某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286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8元,減半收取計259元,由被告河北眾誠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59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志華
書記員:崔婭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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