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春生
周躍進(嘉魚縣司法局魚岳法律服務所)
湖北潔麗雅紡織有限公司
張性林(湖北凝聚律師事務所)
原告祁春生,男,1966年2月8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躍進,嘉魚縣司法局魚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潔麗雅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潔麗雅公司)。
住所地嘉魚縣魚岳鎮(zhèn)沙陽大道71號。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性林,湖北凝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祁春生與被告潔麗雅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躍進,被告潔麗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性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還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問題?!豆kU條例》第三十二條 ?規(guī)定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 ?規(guī)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該條規(guī)定的是工傷保險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立法精神是為了及時救濟工傷職工。依據(jù)舉重以明輕的原理,用人單位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又拒不對工傷職工支付工傷待遇的,工傷職工當然可以請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對支付不足的工傷保險待遇再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如此則不符合快捷、便利維權的原則。另《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fā)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故工傷職工亦可直接向用人單位請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可依據(jù)其與社保經辦機構建立的工傷保險關系請求行政給付。上述兩種救濟方式,工傷職工有權選擇對其有利的方式主張權利。本案中被告沒有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原告選擇后一種方式維權更有利于其快捷、便利的實現(xiàn)其權利。故本案原告的訴請中依《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包括殘疾輔助器具費),均由被告先行支付給原告。二、原告的訴請應否支持的問題。1、關于解除勞動關系及經濟補償金?!豆kU條例》第三十七條 ?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故原告?zhèn)麣埑潭劝思?,其本人自愿提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本院應予支持。但前述規(guī)定并未規(guī)定解除勞動關系應對工傷職工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且本案中原告是在發(fā)生工傷后提出的解除勞動關系,即便被告存在違法情形,也不能適用用人單位違法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應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金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較高應予調整。交通費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原告僅主張勞動能力等級鑒定費,未主張殘疾輔助器具鑒定費,系原告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對勞動能力等級鑒定費本院予以支持。3、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的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予支持,但其標準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計算。4、關于停工醫(yī)療期間八個月工資。咸勞鑒字(2013)237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審定原告?zhèn)麣埑潭葹榘思?、停工留薪期三個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資只能按三個月計算。5、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當月養(yǎng)老金290元。原告稱被告每月補給其養(yǎng)老金290元,由其自行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但被告不為原告向社保部門申報并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而是補款給原告由原告自行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不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原告為維護其自身利益自行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則被告應對原告已實際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負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當月養(yǎng)老金29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6、關于康復訓練誤工費、往返武漢交通費。該兩項費用是在裝配及更換殘疾輔助器具過程中產生的直接、間接損失,但《工傷保險條例》中并未作出規(guī)定,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已比較全面,對該兩項損失應理解為已包含在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中,不再另行處理,故對康復訓練誤工費、往返武漢交通費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祁春生與被告潔麗雅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由被告潔麗雅公司支付原告祁春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446元(1586元/月×11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3676元(1973元/月×1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1568元(1973元/月×16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4758元(1586元/月×3個月)、醫(yī)療費2351元(未報2233+檢查費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5元/天×18天)、護理費1080元(60元/天×18天)、鑒定費15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000元(1500元/年×28年),共計123599元;扣減被告潔麗雅公司已支付原告祁春生護理費580元、生活費6240元(480元/月×13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112元,共計19932元;被告潔麗雅公司實際應給付原告祁春生103667元,該給付內容限被告潔麗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祁春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潔麗雅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上訴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帳號:17-6805010400083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還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問題?!豆kU條例》第三十二條 ?規(guī)定安裝假肢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 ?規(guī)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該條規(guī)定的是工傷保險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立法精神是為了及時救濟工傷職工。依據(jù)舉重以明輕的原理,用人單位未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又拒不對工傷職工支付工傷待遇的,工傷職工當然可以請求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對支付不足的工傷保險待遇再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如此則不符合快捷、便利維權的原則。另《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 ?規(guī)定“職工與用人單位發(fā)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故工傷職工亦可直接向用人單位請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可依據(jù)其與社保經辦機構建立的工傷保險關系請求行政給付。上述兩種救濟方式,工傷職工有權選擇對其有利的方式主張權利。本案中被告沒有足額交納工傷保險費,原告選擇后一種方式維權更有利于其快捷、便利的實現(xiàn)其權利。故本案原告的訴請中依《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包括殘疾輔助器具費),均由被告先行支付給原告。二、原告的訴請應否支持的問題。1、關于解除勞動關系及經濟補償金?!豆kU條例》第三十七條 ?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故原告?zhèn)麣埑潭劝思墸浔救俗栽柑岢雠c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本院應予支持。但前述規(guī)定并未規(guī)定解除勞動關系應對工傷職工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且本案中原告是在發(fā)生工傷后提出的解除勞動關系,即便被告存在違法情形,也不能適用用人單位違法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應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金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較高應予調整。交通費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原告僅主張勞動能力等級鑒定費,未主張殘疾輔助器具鑒定費,系原告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對勞動能力等級鑒定費本院予以支持。3、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的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予支持,但其標準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計算。4、關于停工醫(yī)療期間八個月工資。咸勞鑒字(2013)237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審定原告?zhèn)麣埑潭葹榘思?、停工留薪期三個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資只能按三個月計算。5、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當月養(yǎng)老金290元。原告稱被告每月補給其養(yǎng)老金290元,由其自行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但被告不為原告向社保部門申報并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而是補款給原告由原告自行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是違法行為,如果被告不為原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原告為維護其自身利益自行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則被告應對原告已實際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負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當月養(yǎng)老金29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6、關于康復訓練誤工費、往返武漢交通費。該兩項費用是在裝配及更換殘疾輔助器具過程中產生的直接、間接損失,但《工傷保險條例》中并未作出規(guī)定,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已比較全面,對該兩項損失應理解為已包含在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中,不再另行處理,故對康復訓練誤工費、往返武漢交通費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祁春生與被告潔麗雅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由被告潔麗雅公司支付原告祁春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446元(1586元/月×11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3676元(1973元/月×12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1568元(1973元/月×16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4758元(1586元/月×3個月)、醫(yī)療費2351元(未報2233+檢查費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5元/天×18天)、護理費1080元(60元/天×18天)、鑒定費15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000元(1500元/年×28年),共計123599元;扣減被告潔麗雅公司已支付原告祁春生護理費580元、生活費6240元(480元/月×13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112元,共計19932元;被告潔麗雅公司實際應給付原告祁春生103667元,該給付內容限被告潔麗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祁春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潔麗雅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汪平紅
審判員:劉曉地
審判員:易望啟
書記員:洪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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