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曉明,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被告:向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原告祁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向武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曉明及被告李某某、向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8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條款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執(zhí)行完畢時止的利息,利隨本清。2、判令二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3萬元。雙方以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利息,并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三分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向武作為保證人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并在借據(jù)上簽字。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在2018年1月15日還款5萬元,2018年6月12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此后再未歸還借款利息,更未歸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有結果。原告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二被告拒不履行償還借款的行為不僅違背誠信、構成違約,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李某某辯稱,當時因為要還貸款,就向原告借款23萬元,合同上寫的三分,實際上是按5分付的2個月還是3個月利息記不清了。我已經(jīng)給原告償還了5萬元,尚欠18萬元借款本金沒有償還屬實。因為銀行向法院起訴,我的所有財產(chǎn)都被恩施市法院查封、凍結。當時原告要求找個擔保人,我就找到了向武,向武當時生病在家,借條上的字是向武簽的,我以50噸的楊梅酒為向武為我的擔保提供反擔保,向武就是幫我?guī)兔Σ艙?。償還欠款要等到恩施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我就慢慢分期償還,至于利息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向武本人也有貸款要償還。
向武辯稱,當時在借條上簽字的時候,身體確實不舒服,迷迷糊糊的,李某某說找原告借款23萬元,我以為李某某能夠還上,同時李某某以50噸楊梅酒為我提供反擔保,才到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字。
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借條原件一份、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鳳縣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細清單原件一份。李某某、向武對上述證據(jù)沒有異議。李某某、向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并記錄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5日,李某某向祁某某借款23萬元并出具借條,載明:“現(xiàn)收到祁某某以轉賬方式借出的人民幣23萬元,月利率為三分。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特立此為據(jù)。備注:如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該筆借款由擔保人負全額連帶擔保責任。借款人:李某某。擔保人:向武。本人李某某自愿用50T楊梅酒作為反擔保抵押給向武?!碑斎?,祁某某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鳳縣支行給李某某轉賬支付23萬元。借條上沒有約定借款期限。此后,李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給祁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于2018年6月12日給祁某某償還了借款利息5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及向武沒有給祁某某償還,故祁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李某某向祁某某借款23萬元并給其出具借條,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合法有效。因借條上沒有約定借款期限,祁某某可以隨時要求李某某、向武償還上述借款,但需給其必要的準備時間,李某某給祁某某償還5萬元借款本金后,祁某某要求李某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18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條上約定李某某按月利率三分給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額,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給祁某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息5000元應予以扣減。因借條上沒有對違約金進行明確約定,故祁某某要求李某某、向武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武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且約定向武承擔全額連帶擔保責任,故向武亦應當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還原告祁某某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從2017年12月5日起以23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付至2018年1月15日;從2018年1月16日起以18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付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元借款利息應予以抵減)。
二、被告向武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駁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翔
書記員: 姚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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