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現(xiàn)住赤壁市蒲圻辦事處車站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傳斌,湖北咸寧溫泉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被告:龔光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咸寧市銀泉大道548號銀泉名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薛俊,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艷春,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戴某某、龔光華、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咸寧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傳斌、被告戴某某、平安財保咸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艷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光華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戴某某、龔光華賠償143224.60元(醫(yī)療費7946.6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天計4750元、營養(yǎng)費150天計2250元、護理費150天計14472元、誤工費270天計45003.6元、殘疾賠償金51022.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2、判令平安財保咸寧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戴某某、龔光華、平安財保咸寧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戴某某駕駛龔光華所有的鄂L×××××號車在赤壁沿河大道老民政局路段與石某某駕駛的二輪自行車相撞,造成石某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戴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石某某受傷后在赤壁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95天,經(jīng)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龔光華為該車在平安財保咸寧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
戴某某辯稱,其借龔光華的車開,車子買了保險,責任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其墊付了32854元醫(yī)療費,要求一并處理。
平安財保咸寧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同意在不存在免責事由情形下賠償石某某的損失,石某某的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法庭依法核減,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9日下午三點多鐘,戴某某駕駛龔光華所有的鄂L×××××號東風日產(chǎn)牌小汽車在赤壁沿河大道老民政局路段與石某某駕駛的二輪自行車相撞,造成石某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戴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石某某受傷后在赤壁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2天,支出住院醫(yī)療費39854元,門診醫(yī)療費926.6元,合計40780.6元,其中戴某某墊付22854元,平安財保咸寧公司先行賠付10000元;戴某某支付護工10天的護理費1500元。經(jīng)交警部門委托,赤壁楚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8年4月24日作出鑒定,石某某右側(cè)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行內(nèi)固定術七月,現(xiàn)右髖關節(jié)活動部分受限,右髖關節(jié)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時間270天,護理時間150天,營養(yǎng)時間150天(皆從傷日計算);后期需行內(nèi)固定物取出,建議后期治療費12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額支付。石某某支出鑒定費2000元。
石某某2010年購買赤壁蒲圻辦事處車站路市副食品公司住宅樓二樓住房居住至今,在赤壁城區(qū)從事建筑垃圾材料清理、搬運等工作。2017年3月16日,龔光華為鄂L×××××號車在平安財保咸寧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強險和保險金額300000元并不計免賠率險的商業(yè)三者險。
本院認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認定及當事人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先由平安財保咸寧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平安財保咸寧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本院對石某某的主張予以支持。戴某某抗辯其墊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可比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平安財保咸寧公司提出鑒定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的意見,因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重新鑒定,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和理由,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綜上所述,根據(jù)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本院認為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40780.6元及后期醫(yī)療費12000元計5278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0元(50元天×92天)、營養(yǎng)費2250元(15元天×150天),小計59630.6元;護理費15007.2元(96.48元天×140天+150元天×10天)、誤工費26049.6元(96.48元天×270天)、交通費酌定為500元、殘疾賠償金51022.4元(31889元年×16年×0.1)、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小計97579.2元,合計157209.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157209.8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07579.2元(10000+97579.2),余款49630.6元(59630.6-10000),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
二、綜上,抵扣被告戴某某墊付的24354元(22854+1500),以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先行賠付的10000元,實際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122855.8元(157209.8-10000-24354),支付被告戴某某2435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計500元,由原告石某某負擔100元,被告戴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均平
書記員: 楊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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