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石鈞中,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方冠中。
委托代理人方賢根、陳炳,湖北方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訴被告方冠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鄭慶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雷緒國、肖春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鈞中、被告方冠中的委托代理人陳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金珍銀、楊春娥因流動資金不足,經被告方冠中擔保向原告石某借款20萬元,三方當事人為此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3.5%,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前三個月的利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合同還約定被告方冠中作為擔保人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若借款人未按約定在合同期限內清償債務,原告石某有權要求擔保人方冠中代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擔借款人違約后的一切后果及經濟賠償。合同簽訂后,原告石某依約定扣除了前三個月的利息后,通過銀行轉賬向金珍銀提供了179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因借款人金珍銀、楊春娥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為此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方冠中承擔擔保責任。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石某與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簽訂了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合同約定,原告石某委托該所律師參加本案訴訟活動,并支付了8000元代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與實際借款人金珍銀、楊春娥及擔保人被告方冠中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除月利率(含違約責任)超出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及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約定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無效外,其他內容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的有效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借款期限屆滿后,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在此情形下,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但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方冠中償還本案借款本息并承擔代理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的月利率(含違約責任)超出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及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前三個月的利息的約定內容無效,現原告主動以實際出借款項179000元并按月利率2%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冠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石某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4月27日為28640元,后續(xù)利息以179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冠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石某代理費8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5元及保全費1598元,由被告方冠中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35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湖北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簽收一審裁判文書后,即視為已向當事人送達了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
審 判 長 鄭慶文 人民陪審員 雷緒國 人民陪審員 肖春平
書記員: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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