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坤(曾用名石丙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東某某。
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新杰,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秀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東某某。(系陳某某之父)
被告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樹新,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楊樹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東某某。
被告東某某鑫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樹新,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樹松、葉文會,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東某某府前街66號。
法定代表人宮濟鵬,縣長。
委托代理人劉蘭林,河北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坤、陳某某與被告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楊樹新、東某某鑫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東某某人民政府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糾紛一案,2016年3月20日,由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管轄,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楊樹新、東某某鑫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東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中,雖然拆遷指揮部與原告簽訂了《原織布廠門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安置補償補充協(xié)議》,但實際承建回遷樓房及進行回遷安置的均為鑫源公司,東某某拆遷工作指揮部只是進行協(xié)調工作,并為進行實際操作,其撤銷機關東某某政府不是拆遷主體也非賠償主體。因此本案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雙方實際應為原告與被告鑫源公司,拆遷協(xié)議的權利義務均應由原告與鑫源公司承擔。被告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為回遷樓房的施工單位,并不是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主體,不應對該合同承擔責任。被告楊樹新在《安置補償補充協(xié)議》中的簽字是代表東某某拆遷工作指揮部的職務行為,其個人也無拆遷資格,不是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主體。原告與鑫源公司簽訂的《回遷安置協(xié)議書》雖寫明置換的房屋為10號樓1單元28號室,但并不存在該樓號,原告實際回遷的房屋為東某某鑫源小區(qū)1號樓B座5號樓房,應以實際回遷的樓房為合同標的。
被告鑫源公司主張拆遷人為拆遷指揮部,是拆遷指揮部讓鑫源公司承建鑫源小區(qū),將鑫源公司列為被告無法律依據(jù)。因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楊樹新,其代表拆遷指揮部在《安置補償補充協(xié)議》上簽字,其應該知道拆遷指揮部的組成情況及相關信息,但鑫源公司未提供拆遷指揮部的信息,且鑫源公司未提交其與拆遷指揮部的相關協(xié)議或授權證明,故本院對鑫源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原織布廠門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拆遷人回遷安置期限從全部拆遷完畢后18個月入住。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搬遷完畢并經(jīng)驗收合格,應于2011年3月24日前回遷,被告鑫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回遷安置協(xié)議》完成回遷,超過了協(xié)議約定的回遷期限,應對此賠償原告損失。被告鑫源公司主張原告回遷面積為72.34平方米,超出的面積是原告另行購買的,不屬于回遷的面積,原告要求的租賃費與過度費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不應按租賃費計算違約金。被告鑫源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將鑰匙交付原告,給付鑰匙即交付了房屋,因原告與他人的矛盾造成不能正常使用,與被告鑫源公司無關。原告主張根據(jù)《安置補償補充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原告多出來的面積是按照協(xié)議約定事務標準購買,是雙方履行協(xié)議的結果,應視為安置補償;拆遷安置協(xié)議中沒有過渡費的標準,鑒定的租賃費為原告的實際損失;按期回遷系被告鑫源公司應履行的義務,應由其證明交付房屋的時間,被告鑫源公司未按協(xié)議約定的拆遷驗收順序號先后選擇樓房號。造成樓房分配爭議,對于樓房交付時間,應以雙方簽訂《回遷安置協(xié)議書》的時間為準,此前被告鑫源公司雖將樓房鑰匙交給原告,但因未簽訂《回遷安置協(xié)議書》,造成產(chǎn)權不明,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不能視為完全履行交付義務。原告回遷的樓房,在安置補償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了另行購買二層樓房的內容,在《回遷安置協(xié)議書》中也是整體結算,應按照全部面積計算損失。對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原織布廠門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中雖約定了逾期過渡費,但未說明具體數(shù)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北景钢性娣课葑赓U費屬于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按房屋租賃費賠償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違約,造成房屋租賃費損失為21.77元×239.79平方米×(14+26/30)個月≈77607元,對該損失被告鑫源公司應予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某某鑫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石某坤、陳某某損失77607元;
二、被告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東某某人民政府、楊樹新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8元,由原告承擔318元,被告東某某鑫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1770元;司法鑒定費2400元,由東某某鑫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輝 審判員 尚 楨 審判員 謝立軍
書記員:李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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