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磊,河北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素霞,河北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紅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軍,邯鄲市邯山區(qū)明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玉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上訴人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紅某、胡玉生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26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磊、被上訴人王紅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軍、房相志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胡玉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邯鄲市誠信住房置業(yè)擔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12月28日《收款收據(jù)》中,在備注欄處注明有美的城1-2-403石某某代還,但在2015年3月11日《收款收據(jù)》中,在備注欄處僅注明有美的城1-2-403,沒有石某某代還字樣,故不能認定石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代胡玉生償還了邯鄲市誠信住房置業(yè)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12284元,原審認定石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起以胡玉生名義償還該房屋貸款依據(jù)不足,應予糾正。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胡玉生與邯鄲市美的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為761626元,公積金貸款380000元。胡玉生沒有辦理該房屋所有權證。另查明石某某代胡玉生償還貸款的起始時間為2015年6月28日。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為:購房人石某某的物權期待權可否排除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首先案涉房產(chǎn)沒有登記在胡玉生名下;其次,石某某沒有依其與胡玉生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之約定償還房屋貸款;三是案涉房產(chǎn)上設定有他人的抵押權,石某某作為買受人沒有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且石某某在購買案涉房屋時,已明知胡玉生尚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故石某某對沒有辦理案涉房屋過戶登記具有過錯。綜上,石某某對案涉房屋的權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保護條件,其權利不能夠排除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
綜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楊偉烈
審判員 李忠軍
審判員 武運紅
書記員: 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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