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6日,漢族,湖北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亞,湖北威斯力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6日,漢族,湖北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被告:魯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2日,漢族,湖北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潘某某、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乾、周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魯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308000元(從2016年3月1日計算至2017年6月6日),本息合計130800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石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于當日簽訂了借款合同,現(xiàn)潘某某已經(jīng)償還2000000元本金,下欠1000000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合同約定的3%已經(jīng)支付至2016年3月1日,后段月利息按2%計息,沒有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屢次找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潘某某系朋友關系。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當日石某某將3000000元匯入被告潘某某指定賬戶。后被告潘某某償還本金2000000元,及2016年3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下余欠款經(jīng)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從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二被告婚姻登記資料;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委托付款授權書;付款憑證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有原、被告間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據(jù)為證,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的交易方式,被告潘某某應依約向原告還款。雖然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為3%,現(xiàn)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計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該債務系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債務,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亦無證據(jù)證明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二被告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限被告潘某某、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潘某某、魯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剛
書記員: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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