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雨荷纖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州市龐表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83684321883X。
法定代表人:彭偉烈,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月爽,河北冀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河間市安某發(f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河間市束城鎮(zhèn)范九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4063364987X。
法定代表人:宋偉通,總經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石某某雨荷纖維素有限公司與被告河間市安某發(fā)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石某某雨荷纖維素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河間市安某發(fā)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某雨荷纖維素有限公司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石某某雨荷纖維素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河間市安某發(fā)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520元減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石某某雨荷纖維素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張志學
書記員: 張巧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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