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住所地石某某市四水廠路18號。
法定代表人劉明生,該學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現(xiàn)輝,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欣梅,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與上訴人李某某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某某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東民一初一字第000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一)原、被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時間問題。被告稱,其于2007年4月1日開始在原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門衛(wèi)。為此被告提供證據如下:1、工資卡明細;2、其本人的上崗證;3、證人郝某、熊某出庭作證,該二人均證實其與被告在2007年4月已經相識相識并共同工作;4、證人陳某、辛某、劉某的書面證言,證實被告入職時間。原告針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出庭證人不能證實其身份,證言不可信,對于書面證言,證人未出庭不予質證。原告稱,被告入職時間為2009年1月1日,提供工資表為證,被告質證意見認為,工資表系偽造,其見過的工資表有領導簽字并加蓋財務公章,與原告提交的不同。另外,工資表中的陳俊豐是2009年9月入職,但2009年1月有他的工資記錄,與事實不符。(二)關于工資差額問題。被告主張其于2007年4月入職起月工資為570元,2009年1月漲至700元。為此被告提供證據如下:1、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資卡賬戶詳單,顯示每月工資數額為700元;2、證人郝某、熊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與證人郝某、熊某的實際工資一直都遠遠低于最低工資標準;3、證人陳某、辛某、張某心、汪榮富的書面證言。原告質證意見如下:出庭證人不能證實自己身份,證言不可信,對于書面證言,證人未出庭不予質證。對此,原告提交證據為工資表一套,該工資表中有被告本人簽字,能夠證明從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工資高于700元。被告質證意見認為工資表系偽造,對工資數額不認可,手寫部分其簽字時也為空白。其簽字的正規(guī)工資表加蓋財務公章,與這份不同。且工資表中的陳俊豐是2009年9月入職,但2009年1月有他的工資記錄,與事實不符。(三)關于加班費問題。被告稱其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在星期天和節(jié)假日均不安排休息,且未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和支付加班費用,故主張原告支付其加班費1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對以上事實不予認可,認為工作安排合理,無加班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起在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一)工資差額的問題。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被告提交的工資卡賬戶詳單顯示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資每月為700元,原告提供的工資表顯示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實發(fā)數額高于700元,二者不一致,根據證據效力原則,依法認定被告月工資為700元。2011年11月之前的月工資情況,由于沒有確切證據予以證實,按照慣例,2011年11月之前的工資不應比2011年11月之后的工資水平高,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以此推定2011年11月之前被告月工資為700元。2008年7月1日前被告工資未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此,自2008年7月1日起計算工資差額。被告主張工資差額計算至2013年11月31日,由于此時其仍在崗工作,對該主張予以支持。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資差額17840元。(二)雙倍工資問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雙倍工資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到原告處工作,且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河北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已過仲裁時效,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三)加班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的事實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主張加班事宜,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該請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張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關于補繳社會保險之訴,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此情況不屬于法院處理范圍,被告應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本院不予處理。關于賠償損失,被告無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支持。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工資差額17840元;二、駁回原告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的訴訟請求。訴訟費10元,由原告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負擔。
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提交的工資表顯示上訴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在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工作,工資表沒有單位印章,上訴人李某某主張自2007年4月1日在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處工作,雙方提交的證據不同,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認定上訴人李某某自2007年4月1日起在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上班并無不妥;關于工資差額問題,上訴人李某某提交的工資卡賬戶顯示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資每月為700元,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提交的工資表顯示李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實發(fā)數額高于700元,一審法院計算工資差額并無不當;關于加班費問題,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勞動者仍然要對這一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勞動者舉證證明加班事實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有義務保存兩年的工資發(fā)放記錄?,F(xiàn)通過雙方提交的工資表,對加班事實均無法認定,故對上訴人李某某加班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雙倍工資問題,《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的工資”,最長不超過11個月。雙倍工資是懲罰性賠償金,并非勞動報酬,仲裁時效期間從最后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故本案上訴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關于社會保險費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繳納保險費問題應向勞動行政部門主張,不屬于法院審理范圍。關于賠償損失,上訴人李某某無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上訴人石某某鐵路職業(yè)技術學院承擔10元,上訴人李某某承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廣平 審 判 員 趙增志 代審判員 王淑芳
書 記 員 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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