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匯融農村合作銀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建設南大街159號,組織機構代碼:71838790-2。
法定代表人張寒松,該銀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鮑峰云、智星,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鼎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杰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中山東路322號開元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熠,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河北鑫昌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昌擔保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金利街30號,組織機構代碼:56047447-4。
法定代表人李愛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丹、王文嘉,河北時代經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鼎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總經理,住石某某市。
被告郭慶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石某某市裕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永立,北京市信利(石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愛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鑫昌擔保有限公司經理,住石某某市新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辛丹、王文嘉,河北時代經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銀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石某某市正定縣。
委托代理人孫元福,河北合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匯融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鼎杰公司、鑫昌擔保公司、王熠、郭慶民、李愛英、趙銀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亞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匯融農村合作銀行之委托代理人智星,被告鑫昌擔保公司及被告李愛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辛丹,被告郭慶民之委托代理人杜永立,被告趙銀生之委托代理人孫元福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鼎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被告王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6月6日被告鼎杰公司與原告簽訂《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用于節(jié)目廣告經營資金,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鼎杰公司不得改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貸款利率為月息8%,逾期的罰息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鑫昌擔保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鑫昌擔保公司對被告鼎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向被告鼎杰公司發(fā)放借款500萬元。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鼎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1146.91元及利息535719.90元。
被告王熠、李愛英分別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被告郭慶民向原告出具《股東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均承諾對上述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產生的所有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
2013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鑫昌擔保公司簽訂編號為第HRDBJG201305號的《擔保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就開展融資性擔保業(yè)務簽訂該協議,協議約定的融資性擔保是指被告鑫昌擔保公司為在原告融資借款的被擔保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當被擔保人違約時,由被告鑫昌擔保公司承擔約定的擔保責任的擔保方式;被擔保人是指在原告所轄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且向原告申請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被告鑫昌擔保公司對被告擔保人與原告簽訂的主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2013年12月23日被告趙銀生向原告出具《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承諾“茲有河北鑫昌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與貴行簽署了《擔保合作協議書》第HRDBJG201305號(以下簡稱“協議”)。為維護貴行的合法權益,本人作為擔保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愿以個人所有財產及權益,以無限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對簽署的協議向貴行提供擔保。并承諾如下:本人同意對協議及今后可以發(fā)生的修改、補充條款中擔保公司所擔保的所有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如擔保公司未按協議中的承諾按期足額代償全部債務,本人保證在收到貴行通知后,三日內無條件將上述款項支付給貴行。二、本保證書是不可撤銷的,涉及到的債權、債務人出現任何變化,無論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響本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及繼續(xù)履行。三、本保證書自本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擔保公司根據協議所擔保的債權被全部清償為止。四、本保證書一式兩份,貴行與本人各執(zhí)一份?!?br/>二、被告趙銀生稱其不應承擔責任,對其簽署的《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協議書不是獨立的,是附條件的,該《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中提到的《擔保合作協議書》被告趙銀生沒有見過;本案《企業(yè)借款合同》與被告趙銀生的擔保無關聯性,原告只取了被告趙銀生承擔保證責任的一個情節(jié),屬斷章取義,應當總體的看待這些證據;本案原告與借款人惡意串通使被告趙銀生承擔責任;提供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的關于與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yè)務合同的通知,證明是趙銀生簽訂保證書的前提條件,即被告鑫昌擔保公司在原告處保證金賬戶中不低于1000萬元,因為有1000萬元的保證金,被告趙銀生才簽署了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提供被告趙銀生在2013年12月23日簽訂的保證書,保證書要和之前的通知結合起來看;提供客戶交易明細對賬單,證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鑫昌擔保公司交付了1000萬元的保證金,賬戶上顯示2015年3月23日定期存款銷戶,銷戶是原告銷的,被告鼎杰公司借款時間為2014年6月6日,還款時間為2015年6月5日,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將保證金銷戶,證明原告與本案的被告惡意串通侵害保證人的利益;提供原告的對賬單,證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將保證金分3次讓他人取走;提供擔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了原告在保證金不足時或者原告在借款人保證責任不落實后,原告不能放款,原告與借款人用欺詐的手段騙取被告趙銀生的錢;提供被告鑫昌擔保公司企業(yè)信息兩張,證明鑫昌擔保公司除被告李愛英之外有五個股東,其他股東均不知法定代表人關于擔保和資金的去向,被告趙銀生是股東之一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稱對于被告趙銀生提供的通知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通知與本案無關,關于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被告趙銀生為擔保公司擔保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關于對賬單,因被告提供的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擔保合作協議書無異議;關于工商信息,因為無工商部門的蓋章也不是原件,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關于保證金賬戶,1000萬元擔保的是所有的債務,只要有逾期不還的,原告都要進行扣劃。被告鑫昌擔保公司、李愛英稱被告鑫昌擔保公司的信息查詢不能證明被告趙銀生想要證明的內容。被告郭慶民稱這些證據與被告郭慶民無關,不發(fā)表觀點。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鼎杰公司系借款合同關系,被告鼎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鑫昌擔保公司、王熠、郭慶民、李愛英自愿對上述借款產生的所有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銀生作為被告鑫昌擔保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自愿對被告鑫昌擔保公司在原告處融資借款的被擔保人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趙銀生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銀生雖稱本案系刑事詐騙案件,其不應承擔本案責任,但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F被告鼎杰公司已逾期還款,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鼎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石某某匯融農村合作銀行借款本金4391146.9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利息為535719.90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被告河北鑫昌擔保有限公司、王熠、郭慶民、李愛英、趙銀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2365元,減半收取21182.5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河北鼎杰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河北鑫昌擔保有限公司、王熠、郭慶民、李愛英、趙銀生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保全費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亞萍
書記員: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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