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靈壽縣正南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魏獻壯,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戰(zhàn)龍,河北姜鐘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慧莉,河北姜鐘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靈壽縣西孫樓村。法定代表人:楊金貴,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3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截至2018年5月11日為20934元。合計370934元)。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基于雙方甲醇買賣合同向原告支付貨款,其中35萬元款項系以一張張家口銀行的承兌匯票支付,該承兌匯票出票人是唐山市德龍鋼鐵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河北港灣貿(mào)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叁拾伍萬元整,票號:31300051/34840475,出票日2017年5月9日,到期日2017年11月9日。收到該匯票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付給了原告的供應商,后經(jīng)多次背書轉(zhuǎn)至盂縣吉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到銀行貼現(xiàn)時,張家口銀行唐山樂亭支行以“此銀承于2017年11月20日郵寄至我行,我行審驗后認定該票為假票,現(xiàn)做拒絕付款處理”為由,出具了拒絕付款理由書,并沒收了該銀行承兌匯票。原告認為,被告使用假票向原告支付貨款,且假票被沒收無法兌現(xiàn),被告應當重新以合法方式向原告支付35萬元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雙方多次協(xié)商無果,原告無奈訴至貴院,望貴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判如所請。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辯稱,1、請法庭核實原告起訴所指的承兌匯票為假票的依據(jù)。2、如經(jīng)核實該承兌匯票為假票,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該不包括利息。3、如經(jīng)核實該匯票為假票,該假票的出具人也并非我方,該張匯票是我方從安徽東至廣信農(nóng)化有限公司取得,但我方愿意就該匯票的票面金額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購買甲醇,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2017年6月10日,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基于雙方甲醇買賣合同向原告支付貨款,背書向原告轉(zhuǎn)讓張家口銀行的承兌匯票一張,匯票號:31300051/34840475,票面金額叁拾伍萬元整,該承兌匯票出票人為唐山市德龍鋼鐵有限公司,收款人為河北港灣貿(mào)易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張家口銀行唐山樂亭支行,匯票出票日為2017年5月9日,匯票到期日為2017年11月9日。收到該匯票后,原告付給了原告的供應商,后經(jīng)多次背書轉(zhuǎn)至盂縣吉通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交付付款行張家口銀行唐山樂亭支行收款時,張家口銀行唐山樂亭支行以“此銀承于2017年11月20日郵寄至我行,我行審驗后認定該票為假票,現(xiàn)做拒絕付款處理”為由,鑒定為假票,出具了拒絕付款理由書,并沒收了該銀行承兌匯票。原告以被告使用假票向原告支付貨款,且假票被沒收無法兌現(xiàn),并未產(chǎn)生實際支付的后果為由,要求被告繼續(xù)支付35萬元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未果,遂訴至本院。以上有發(fā)貨磅單和發(fā)貨單、收款單憑證、匯票號為31300051/34840475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張家口銀行出具的拒付理由書復印件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戰(zhàn)龍、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甲醇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被告向原告用從他人處取得的面額為35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貨款,但經(jīng)付款銀行張家口銀行唐山樂亭支行證實該承兌匯票系假匯票,故被告以該承兌匯票付款的行為確未產(chǎn)生實際支付貨款35萬元的法律后果,應認定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5萬元。被告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即應向原告承擔繼續(xù)履行、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3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被告未能及時支付原告貨款,勢必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因未約定違約金,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系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而匯票到期日為2017年11月9日,被告應于2017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對其抗辯的意見,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貨款350000元。二、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350000元基數(shù)自2017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違約金。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64元,由被告河北宇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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