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長安區(qū)勝利北街408號華北鞋城商務樓三樓。法定代表人:戴金華。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波,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鄧州市,經(jīng)常居住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被告:單計粟,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3787.13元;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加盟商,由原告供貨給被告銷售“康奈”品牌系列商品在邯鄲永年新世紀商場二樓銷售,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63787.13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拖延拒絕,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買賣關系,原告供貨給被告銷售,被告理應給付相應貨款,但被告收貨后拖欠原告貨款,被告此種行為已經(jīng)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被告單計粟辯稱:原告所述貨款數(shù)額不是事實,相反被告處還有原告所供的貨物20多萬元,原告應當退貨退款,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起反訴,要求返還信用保證金5000元,貨架押金15000元,或者在原告主張的貨款中予以扣減。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2015年12月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簽訂《康奈集團有限公司加盟商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有效期為1年。本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三天內(nèi),乙方必須向甲方交納品牌保證金人民幣0.5萬元,以確保本合同的完全正當履行。乙方如有違反本合同之約定,甲方有權在該保證金內(nèi)扣除任何乙方根據(jù)本合同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及任何因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條款而引至甲方之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于違約金、直接或間接經(jīng)濟損失等及為追償上述費用所產(chǎn)生的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甲方同時保留保證金不足賠償甲方損失(包括直接或間接損失)而繼續(xù)向乙方追償?shù)臋嗬?。甲方將于本合同終止后三個月內(nèi),將該保證金(扣除任何乙方應付而未付至款項后)無息退還予乙方,乙方不得以已交付保證金為理由,拒絕或延期繳付任何應繳付給甲方的費用。補充條款:①乙方在2015年度交付與甲方貨柜押金15000元。乙方須在本合同年度完成進貨指標30萬以上,甲方給予乙方返還貨柜押金15000元。②所涉及到的貨柜押金返還在2017年第一年度以沖抵貨款方式給予兌現(xiàn)。2.原告出具《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對賬單》,載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我公司貨款28587.13元。3.原告認可收到被告保證金5000元、貨架押金15000元。
原告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訴被告單計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波、被告單計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舉證、被告質(zhì)證,被告認可尚欠原告對賬單中的數(shù)額即28587.13元。原告主張尚有35200元由公司員工代被告繳納,并出具說明及記賬憑證,其與該《對賬單》相印證。但原告員工代交行為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被告所述代交貨款,是擴大銷售,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對其所述,不予采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8587.13元。對被告主張的保證金、貨架押金及退貨的答辯意見,首先對保證金,合同中有約定,對其應予扣減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準許。其次,關于貨架押金,被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符合返還貨柜押金或沖抵貨款的情形,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關于被告主張的退貨退款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九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計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貨款28587.13元。二、駁回原告石某某康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95元,由原告負擔879元、被告負擔51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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