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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智紅玉
李貴霞(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
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侯換成,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智紅玉,該社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貴霞,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鄧小卓,經理。
被告: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輝,經理。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藁城信用聯(lián)社)訴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藍飲品公司)、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鑫擔保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2016年6月11日藁城信用聯(lián)社向本院提交訴訟保全申請,要求凍結被告旭鑫擔保公司的債權,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
2016年8月16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藁城信用聯(lián)社委托代理人智紅玉、李貴霞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旭鑫擔保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藁城信用聯(lián)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綠藍飲品公司償還借款130萬元及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28077元,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判令被告旭鑫擔保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綠藍飲品公司、被告旭鑫擔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別簽訂了合同編號為:(藁)農信借字(2013)第13102013745953號的企業(yè)借款合同和(藁)農信保字(2013)第13102013366911號保證合同,被告旭鑫擔保公司對貸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實現(xiàn)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jù)該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綠藍飲品公司從原告處貸款130萬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貸款月利率為10.2‰,還款方式為利隨本清。
原告于合同簽訂后的當天向被告綠藍飲品公司支付了130萬元。
2014年12月12日貸款到期后,被告綠藍飲品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和利息,旭鑫擔保公司也沒有履行保證義務。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綠藍飲品公司、被告旭鑫擔保公司未予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3日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綠藍飲品公司簽訂(藁)農信借字(2013)第13102013745953號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綠藍飲品公司向藁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13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包裝;借款期限為:從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貸款利率為月利率10.2‰計算。
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30%;計息:貸款利息自貸款轉存到綠藍飲品公司存款賬戶之日起計算;結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按利隨本清的方式結息;還款:綠藍飲品公司自愿同意藁城信用聯(lián)社有權將綠藍飲品公司的還款首先用于償還本合同約定的應由綠藍飲品公司承擔而由藁城信用聯(lián)社墊付的各項費用以及藁城信用聯(lián)社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剩余款項按照先還息后還本、利隨本清的原則償還;付息:綠藍飲品公司應在結息日向藁城信用聯(lián)社支付到期利息。
首次付息日為借款發(fā)放后的第一個結息日,最后一次還款時,利隨本清。
借款擔保:由擔保人與藁城信用聯(lián)社另行簽訂相應的擔保合同;違約責任:借款逾期的,對綠藍飲品公司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
同日,保證人旭鑫擔保公司與債權人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簽訂(藁)農信保字(2013)第13102013366911號保證合同,為確保綠藍飲品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與藁城信用聯(lián)社簽訂的(藁)農信借字(2013)第13102013745953號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藁城信用聯(lián)社債權的實現(xiàn),旭鑫擔保公司愿意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約定:本合同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本金1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藁城信用聯(lián)社支付的其他款項、藁城信用聯(lián)社為實現(xiàn)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保證方式:旭鑫擔保公司在本合同項下提供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保證責任:如果主合同項下債務到期或者藁城信用聯(lián)社根據(jù)主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宣布債務提前到期,債務人未按時足額履行,或者債務人違反主合同的其他約定,旭鑫擔保公司應在保證范圍內立即承擔保證責任。
2013年12月13日,藁城信用聯(lián)社按約向綠藍飲品公司發(fā)放了130萬元貸款。
綠藍飲品公司支付了藁城信用聯(lián)社部分貸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綠藍飲品公司未支付貸款利息428077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旭鑫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
被告也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約足額償還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為符合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違約條件,二被告已構成違約。
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鑫擔保公司對被告綠藍飲品公司借款的保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旭鑫擔保公司對被告綠藍飲品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旭鑫擔保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已符合缺席判決之條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30萬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28077元和以本金130萬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后確定履行之日止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若被告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035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在上訴期屆滿后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并提交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收費收據(jù)的,按不上訴處理(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旭鑫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
被告也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約足額償還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為符合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違約條件,二被告已構成違約。
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鑫擔保公司對被告綠藍飲品公司借款的保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旭鑫擔保公司對被告綠藍飲品公司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綠藍飲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旭鑫擔保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已符合缺席判決之條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石某某市藁城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30萬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28077元和以本金130萬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后確定履行之日止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若被告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035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綠藍飲品有限公司、石某某旭鑫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德芳

書記員:李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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