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莊市橋西區(qū)金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中山西路金鼎公寓1-1-3。
法定代表人馬韶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祁洋,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高迪,該公司員工。
被告陳某某。
被告陳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漢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京銳。
原告石家莊市橋西區(qū)金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與被告陳某某、陳某某、李京銳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濤濤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迪,被告陳某某及被告陳某某、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京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李京銳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2%,等額本息還款,每月15日還款,第一期還款1867元,以后每期還款9456元。逾期還款按日1‰繳納滯納金。被告李京銳對上述借款的本息、復利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陳某某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義務。原告按約發(fā)放了借款。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除第一期和第三期被告陳某某按期還款外,其他各期均逾期還款,其中四期逾期天數在三天以上,且自2014年5月14日后,不再履行還款義務。上述期間被告陳某某共計還款69430元,原告稱該款項包括償還的本金52462元,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12630元及被告逾期還款而產生的滯納金4338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借款合同、共同還款承諾書、銀行轉賬憑證、還款明細等證據能夠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李京銳簽訂的借款合同(含保證合同條款)及被告陳某某出具的共同還款承諾書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被告陳某某未按照約定履行償還義務?,F合同期限已屆滿,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償還本金、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被告陳某某已足額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故應自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相應利息。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約定的月利率2%,已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借貸利率不高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的上限,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滯納金收取的款項4338元,應沖抵借款本金。即被告陳某某已還本金56800元,尚欠原告本金43200元,應予支付。被告陳某某自愿與被告陳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李京銳作為上述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石家莊市橋西區(qū)金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以4320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2%計付至2015年1月4日止);
二、被告李京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石家莊市橋西區(qū)金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7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738元,由原告石家莊市橋西區(qū)金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184.5元,被告陳某某、陳某某、李京銳共同負擔55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周濤濤
書記員:趙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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