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欒城區(qū)太行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付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擁軍,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欒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建偉,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擁軍、郭香珠,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建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所謂的“入職、轉正”,只不過是王茜任公司經理期間臨時雇傭的人員而已。根據勞社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2015年5月25日,因欠電費上訴人被供電局停止供電,至2016年10月份,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上班,被上訴人提供的考勤表等證據是偽造的。2、上訴人不拖欠被上訴人工資。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拖欠工資統(tǒng)計表、2015年未發(fā)員工工資表、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工資表”等證據是被上訴人偽造的,不應采信。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石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一、入職時間:2014年3月4日(新員工入職登記表為證)。
二、簽訂書面合同情況: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陳述一致)。
三、工作崗位:財務部(原告使用期轉正申請表為證)
四、合同約定每月工資及工資構成:每月2550元(銀行卡流水、拖欠工資統(tǒng)計表)。
五、被告實際領取工資情況:工資發(fā)放至2015年6月1日(雙方陳述一致)。
六、申請勞動仲裁時間:2016年3月23日。
七、拖欠工資數額: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31日,金額12750元(2015年未發(fā)員工工資表)。
八:仲裁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1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違法終止合同賠償金,逾期不付工資賠償金,共計73950元。
九、仲裁結果:沒有作出裁決結果。
十、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2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雙倍工資51000元(20個月),違法終止合同賠償金10200元(2個月),逾期不付工資賠償金12750元,共計73950元。
雙方爭執(zhí)的事實: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時間
原告主張2015年11月1日原告正常去上班,被告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被告主張2015年5月公司資金出現(xiàn)問題,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沒用提交相關證據證明“2015年5月原被告已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本院認定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2015年11月1日。
二、是否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被告主張目前公司已斷電停產,什么時間開始停產的不清楚。
法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了六種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是由于符合其中之一的情形才導致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了四種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的情形,其中包括“生產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的”。被告在庭審中稱公司已停產,但說不清停產的時間,且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2015年11月1日解除勞動合同時被告公司已停產或生產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故本院認定2015年11月1日解除合同時被告不存在經濟性裁員的情形。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屬違法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工資至2015年6月1日,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為2015年11月1日,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工資12750元。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被告作為用人單位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故被告應再行支付原告11個月工資28050元(2550元/月×11個月)。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濟補償標準為: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不滿一年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年限為一年八個月,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為7650元(2550元/月×1.5個月×2)。
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本案中被告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的情形,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賠償金7650元(12750元×60%)。一審法院判決: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31日工資12750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原告石某某11個月的工資28050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石某某違法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765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再行給付原告石某某未及時足額支付原告勞動報酬賠償金7650元;
六、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4年3月4日,被上訴人入職上訴人單位工作,被上訴人工資發(fā)放至2015年6月1日。上訴人稱:2015年5月因公司資金出現(xiàn)問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被上訴人辯稱:2015年11月1日,其正常去上班,上訴人口頭通知解除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陳述不一,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上訴人未提交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證據,故一審認定雙方當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日期為2015年11月1日并無不當。雖然被上訴人提交了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資表等證據,但上訴人并不認可,證據上也沒有上訴人的簽字、蓋章,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在上述期間其提供了正常勞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相同。
本院認為,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上訴人未提供正常勞動,根據《河北省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上訴人應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即每月1184元(1480元*80%)。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的生活費5920元(1184元*5)。
由于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1個月的雙倍工資,即21220元(2550元*6+1184元*5)。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雖然上訴人未按國家規(guī)定及時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但缺少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的前置條件,故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賠償金7650元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河北省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六項。
二、撤銷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石某某2015年6月1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費592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石某某11個月的工資2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石家莊市宏茂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增志 審判員 張國俊 審判員 許毅鵬
書記員:趙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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