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
劉忠斌
張建民(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王建明(藁城市興華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忠斌。
委托代理人:張建民,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會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藁城市興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行機械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9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于英、陳麗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代書記員劉召芬擔任本案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吳某某更換零部件費用的數(shù)額及吳某某主張的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否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
關于吳某某更換零部件費用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法院判決有關吳某某在質保期內更換零部件所產生的費用應當在所欠太行機械公司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的認定,并無異議,僅是對如何認定更換零部件費用的數(shù)額存在爭議。吳某某在取得太行機械公司明確表示不再承擔更換零部件義務并同意由吳某某自行更換零部件的情況下,吳某某自行購買相關零部件進行了更換,并為此提供了零部件供應廠家出具的收款收據。雖然吳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據不是正規(guī)的發(fā)票,但鑒于買賣合同交易實踐中,出賣人出具非正規(guī)的收款收據屬于常態(tài),故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相應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在太行機械公司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推翻吳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據真實性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自行調取的為太行機械公司供應零部件的廠家出具的價格表認定更換零部件的價格,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吳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據證實更換零部件的費用為36740元,扣除此款項后,吳某某尚欠太行機械公司貨款63260元。
關于吳某某主張的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否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的問題。首先,吳某某為證明雙方已就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達成了合意,僅提供了劉忠斌與吳立中的通話錄音,從該通話錄音內容分析,雙方僅是就吳某某雇傭工作人員的人身損害賠償、設備如何維修、剩余貨款如何支付等問題進行過協(xié)商,但不能證明雙方已就吳某某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達成了合意;其次,人身損害賠償與本案買賣合同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審理,并無不當。因此,吳某某有關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否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吳某某可通過另案訴訟予以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90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9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為“被告吳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貨款63260元”;
三、駁回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保全費1070元,合計2220元,由吳某某負擔1404元,由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81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吳某某負擔1454元,由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8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吳某某更換零部件費用的數(shù)額及吳某某主張的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否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
關于吳某某更換零部件費用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法院判決有關吳某某在質保期內更換零部件所產生的費用應當在所欠太行機械公司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的認定,并無異議,僅是對如何認定更換零部件費用的數(shù)額存在爭議。吳某某在取得太行機械公司明確表示不再承擔更換零部件義務并同意由吳某某自行更換零部件的情況下,吳某某自行購買相關零部件進行了更換,并為此提供了零部件供應廠家出具的收款收據。雖然吳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據不是正規(guī)的發(fā)票,但鑒于買賣合同交易實踐中,出賣人出具非正規(guī)的收款收據屬于常態(tài),故不能因此簡單地否定相應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在太行機械公司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推翻吳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據真實性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自行調取的為太行機械公司供應零部件的廠家出具的價格表認定更換零部件的價格,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吳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據證實更換零部件的費用為36740元,扣除此款項后,吳某某尚欠太行機械公司貨款63260元。
關于吳某某主張的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否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的問題。首先,吳某某為證明雙方已就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達成了合意,僅提供了劉忠斌與吳立中的通話錄音,從該通話錄音內容分析,雙方僅是就吳某某雇傭工作人員的人身損害賠償、設備如何維修、剩余貨款如何支付等問題進行過協(xié)商,但不能證明雙方已就吳某某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達成了合意;其次,人身損害賠償與本案買賣合同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依法不予合并審理,并無不當。因此,吳某某有關其雇傭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款應否從剩余10萬元貨款中扣除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吳某某可通過另案訴訟予以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90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9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為“被告吳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貨款63260元”;
三、駁回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保全費1070元,合計2220元,由吳某某負擔1404元,由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81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吳某某負擔1454元,由石某某太行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846元。
審判長:趙勇
審判員:于英
審判員:陳麗娜
書記員:劉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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