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
苗軍永
何曉剛(河北天雄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國煜電器制造有限公司
韓金朝(河北清風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大名縣龍王廟鎮(zhèn)東苑灣村北500米處。
法定代表人:苗軍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苗軍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大名縣。
委托代理人:何曉剛,河北天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國煜電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邑縣興華路東段388號。
法定代表人:高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金朝,河北清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國煜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煜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縣人民法院(2015)高民二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斯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國煜公司交付的貨物質(zhì)量不合格,其多次通知國煜公司,國煜公司不履行退貨義務,給其公司造成巨大損失,且原審未查清國煜公司送貨數(shù)量是否與貨物相符,屬事實不清;其在一審提出鑒定申請而法院未依法委托鑒定,屬程序違法,一審未審查國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屬實,開庭時不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權(quán)的代理人屬無權(quán)代理。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26日,雙方簽訂一份委托加工協(xié)議,約定由國煜公司為斯某公司加工生產(chǎn)注塑零件。
合同簽訂后,國煜公司于當年11月4日至12月10日加工零件七批次交付斯某公司,折款100019.96元,斯某公司于12月19日和2013年1月26二次共付款40000元,剩余加工費60019.96元,經(jīng)國煜公司多次催要,斯某公司一直未付。
以上事實有國煜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一份、發(fā)貨通知單七份、斯某對賬明細一份、收款收據(jù)二份予以證實。
庭前斯某公司提交鑒定申請書一份,申請對涉案加工的取暖器外殼質(zhì)量是否符合國家質(zhì)量標準進行鑒定,國煜公司質(zhì)證稱,國煜公司分七次給付斯某公司加工零件,斯某公司收貨后從未就質(zhì)量問題提出異議,并且已支付部分貨款,至今已近五年,現(xiàn)提出鑒定申請不能成立,國煜公司不予認可,也不同意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為有效協(xié)議,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協(xié)議約定,國煜公司按協(xié)議約定為斯某公司加工產(chǎn)品,斯某公司也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國煜公司加工費。
斯某公司庭前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并未就產(chǎn)品存在質(zhì)量問題提供相關(guān)的證據(jù),且在協(xié)議中雙方也沒有約定提出質(zhì)量異議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斯某公司最后一次收貨至2015年1月21日國煜公司起訴,已達二年之久,明顯超出了合理的異議期,因此斯某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斯某公司拖欠國煜公司加工費60019.69元事實清楚,應承擔給付責任。
遂判決如下: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給付石某某國煜電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費60019.96元。
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雙方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應遵照履行。
國煜公司將加工的注塑零件七批次交付斯某公司,斯某公司應當支付國煜公司加工費。
斯某公司對貨物的數(shù)量及款項提出異議,但國煜公司提供的“斯某對賬明細”上有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軍峰的簽字,斯某公司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jù)證明苗軍峰的簽字不為其本人所簽的證據(jù),故應認定斯某公司尚欠國煜公司加工費為60019.96元,應予償還。
斯某公司主張加工的取暖器外殼存在質(zhì)量問題,但其該主張已超出了合理的異議期,且一審斯某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是對其權(quán)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斯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雙方于2012年10月26日簽訂的委托加工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應遵照履行。
國煜公司將加工的注塑零件七批次交付斯某公司,斯某公司應當支付國煜公司加工費。
斯某公司對貨物的數(shù)量及款項提出異議,但國煜公司提供的“斯某對賬明細”上有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軍峰的簽字,斯某公司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jù)證明苗軍峰的簽字不為其本人所簽的證據(jù),故應認定斯某公司尚欠國煜公司加工費為60019.96元,應予償還。
斯某公司主張加工的取暖器外殼存在質(zhì)量問題,但其該主張已超出了合理的異議期,且一審斯某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是對其權(quán)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斯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大名斯某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于英
審判員:陳麗娜
審判員:申玉
書記員:高雅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