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國泰衡某有限公司
張勝輝(河北石某某新樂元啟法律服務所)
寧波圣諾傳感器有限公司
荊雨(河北碩彥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國泰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樂市邯邰鎮(zhèn)南張村。
法定代表人:甄江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勝輝,石某某市新樂元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圣諾傳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大榭開發(fā)區(qū)環(huán)島東路296號。
法定代表人:李世達,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荊雨,河北碩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某某國泰衡某有限公司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對賬單是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債權憑證,是債務人認可買賣合同關系存在并承擔給付義務的書面證明,2012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對賬單,確定2012年1-9月份欠款數(shù)為100122元,上訴人對該對賬單不予認可,申請對加蓋的財務章進行鑒定,但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交納鑒定費應視為其放棄鑒定?,F(xiàn)上訴人稱上訴人要求作時間鑒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做鑒定錯誤,本院經(jīng)查閱鑒定申請書,之中沒有上訴人所稱的要求作時間鑒定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貨存在質(zhì)量問題,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對此上訴人仍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石某某國泰衡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對賬單是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債權憑證,是債務人認可買賣合同關系存在并承擔給付義務的書面證明,2012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對賬單,確定2012年1-9月份欠款數(shù)為100122元,上訴人對該對賬單不予認可,申請對加蓋的財務章進行鑒定,但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未交納鑒定費應視為其放棄鑒定?,F(xiàn)上訴人稱上訴人要求作時間鑒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做鑒定錯誤,本院經(jīng)查閱鑒定申請書,之中沒有上訴人所稱的要求作時間鑒定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貨存在質(zhì)量問題,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對此上訴人仍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石某某國泰衡某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坤華
審判員:牛躍東
審判員:申玉
書記員:秦林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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