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宗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委托代理人何東風(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蕾(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委托代理人張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進行調解、和解、簽收文書),系劉某某之妻。
被告(追加)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魯巷光谷街1號光谷資本大廈4樓401室。
負責人趙金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猛(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進行調解、和解、簽收文書),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宗魁與被告劉某某、劉某、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宗魁的委托代理人楊蕾、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林、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時19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屬被告劉某所有的車牌號為鄂A×××××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隨州市青年西路曾都一中門口路段時,與原告石宗魁駕駛的車牌號為鄂S×××××號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石宗魁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石宗魁即被送往隨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計31天)。次日,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石宗魁無責任。2016年3月9日,交警部門委托湖北隨州中意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石宗魁的傷情進行鑒定。同月15日,該鑒定所作出隨中司鑒所[2016]法鑒字第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石宗魁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損失不構成傷殘;2、傷后誤工180日,一人護理90日;3、后期促進骨質生長、復查及取內固定物費用擬定為80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無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劉某所有的鄂A×××××號小型客車在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第三者責任險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7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原告石宗魁為農業(yè)戶口,發(fā)生事故前,在湖南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務工。據湖北省統計局統計,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建筑業(yè)47121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32677元/年。
原告石宗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形成的經濟損失有:
1、醫(yī)療費18312.9元;
2、誤工費23237.75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石宗魁訴請按日工資280元/日計算誤工費,未提交工資流水及社保繳納證明,無法核實工資水平,因其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務工,參照其行業(yè)性質(建筑業(yè))47121元/年計算】;
3、護理費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31天×50元);
5、營養(yǎng)費465元(31天×15元);
6、后期治療費8000元;
7、法醫(yī)鑒定費1350元。
8、交通費500元(原告訴請交通費1000元,未提交乘車時間、人員、次數及地點等乘車信息,綜合考慮其受傷期間合理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為500元);
綜上,原告石宗魁的經濟損失為61472.99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劉某某墊付原告石宗魁費用11636.4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公正且事故當事人對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因鄂A×××××號車輛在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有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保險人應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承保車輛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損害,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訴求的損失與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理賠的標準存在較大差距。關于醫(yī)療費部分,因原告已提供住院病歷、醫(yī)療單位正規(guī)收費票據,故本院對原告訴請的醫(yī)療費予以認可。庭審中,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中的誤工及護理時間有異議,但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既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書面申請,又未預繳鑒定費用,視為放棄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誤工費部分,原告訴請誤工費按照每日280元計算,因原告未提交勞動合同、工資流水及社保繳納證明,無法核實工資水平,鑒于原告事故發(fā)生前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務工的實際情況,誤工費參照其行業(yè)性質(建筑業(yè))47121元/年計算。關于護理費及住院生活補助費,本院據實核算。關于營養(yǎng)費部分,因原告的出院醫(yī)囑中明確記載需加強營養(yǎng),綜合原被告提交證據和舉證、質證意見,按照15元每天計算,計31天。關于交通費部分,原告訴請交通費1000元,因未提交乘車時間、人員、次數及地點等乘車信息,綜合考慮其受傷期間合理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為500元。原告訴請2000元精神撫慰金,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構成傷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辯稱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因該條款系格式條款,被告長江財險武漢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已盡充分說明義務,且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而填補損失是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賠償原告石宗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61472.99元【其中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賠償51472.99元】;
二、被告劉某某墊付原告石宗魁醫(yī)療費用11636.4元,待本案執(zhí)行到位后,從原告石宗魁執(zhí)行款中予以返還給被告劉某某。
三、駁回原告石宗魁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項應賠償款,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7元,由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甘 雯 人民陪審員 顧世國 人民陪審員 朱道松
書記員:李俊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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