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國林
田松林(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楊榮華(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石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楊榮華,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國林(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玉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榮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石國林為農業(yè)戶口,其有交通運輸從業(yè)人員的資格。王某某與石國林系雇傭關系,石國林接受王某某的指派擔任車輛駕駛職務。2013年12月14日9時30分,石國林駕駛王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紅色豪沃自卸貨車在豐堿公路線“唐曹高鐵”施工地的料場卸車時車輛側翻造成石國林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王某某與石國林均未向交警部門報案處理事故,未對事故成因進行鑒定。后因雙方就石國林的醫(yī)療費用承擔事宜協(xié)商未果,石國林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王某某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資,共計45859.22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xié)議,王某某給付石國林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資,合計45000元。石國林將相應醫(yī)療費票據交由王某某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前給付上述賠償款。2014年6月17日,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接受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的委托,根據GB18667-2002標準對石國林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損失日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1)根據GB18667-2002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4.9.3-a,評定為玖級傷殘。(2)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之日止。石國林因傷殘評定支付醫(yī)療費2546.95元,鑒定費14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對車牌號為冀B×××××紅色豪沃自卸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2014年1月7日出具《公估報告書》,結論為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67230元。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與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簽署了《減免案件損失金額確認書》,因車輛存在超載情況,最終確認車輛損失的核賠金額為49500元。
本院認為,雇員在接受雇主的指派從事雇傭活動期間,因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應當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雖然本案中并無證據證實造成車輛側翻原因,但雙方對于車輛超載與車輛側翻存在關聯(lián)性均予認同,原、被告均明知車輛超載行為的危險性而放任為之,雙方應在各自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本訴原告石國林的損失如下:1、有票據證明的檢查費2546.95元,2、有票據證明的鑒定費1400元,3、誤工費,參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運輸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47249元/年,計算誤工182天,為23600元。4、傷殘賠償金,參照河北省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年,結合本訴原告的傷殘等級,為36408元。上述財產損失由原告自行擔負10%,被告擔負90%。因原告在事故中身體遭受傷害,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對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對于本訴被告辯稱的,本訴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各項損失已經在(2014)開民初字第77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由本訴被告賠償完畢,依據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審判原則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稱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在本案中反訴原告基于雙方之間的雇傭法律關系以及同一案件事實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自身的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反訴原告對此享有訴權,故對反訴被告提出的應駁回反訴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但在反訴中,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實反訴被告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行為,反訴被告對此不承擔法律義務。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擔停運損失、事故現(xiàn)場清理費、運費損失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多給付的賠償款6300元,對于該項主張反訴原告一方面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一方面體現(xiàn)為反訴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自愿放棄,其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訴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本訴原告石國林檢查費2546.95元,鑒定費1400元,誤工費23600元,傷殘賠償金36408元,合計63954.95元的90%,即57559.46元。精神損失費1000元,上述費用總計58559.46元。
二、駁回反訴原告王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80元,由本訴原告石國林擔負80元,反訴被告王某某擔負4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54元,由反訴原告王某某擔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經審理查明,石國林為農業(yè)戶口,其有交通運輸從業(yè)人員的資格。王某某與石國林系雇傭關系,石國林接受王某某的指派擔任車輛駕駛職務。2013年12月14日9時30分,石國林駕駛王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紅色豪沃自卸貨車在豐堿公路線“唐曹高鐵”施工地的料場卸車時車輛側翻造成石國林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王某某與石國林均未向交警部門報案處理事故,未對事故成因進行鑒定。后因雙方就石國林的醫(yī)療費用承擔事宜協(xié)商未果,石國林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王某某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資,共計45859.22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xié)議,王某某給付石國林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資,合計45000元。石國林將相應醫(yī)療費票據交由王某某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前給付上述賠償款。2014年6月17日,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接受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的委托,根據GB18667-2002標準對石國林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損失日進行評定。鑒定意見為:(1)根據GB18667-2002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4.9.3-a,評定為玖級傷殘。(2)誤工損失日為自受傷之日起至評殘之日止。石國林因傷殘評定支付醫(yī)療費2546.95元,鑒定費14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北博億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對車牌號為冀B×××××紅色豪沃自卸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2014年1月7日出具《公估報告書》,結論為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67230元。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與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簽署了《減免案件損失金額確認書》,因車輛存在超載情況,最終確認車輛損失的核賠金額為49500元。
本院認為,雇員在接受雇主的指派從事雇傭活動期間,因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應當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雖然本案中并無證據證實造成車輛側翻原因,但雙方對于車輛超載與車輛側翻存在關聯(lián)性均予認同,原、被告均明知車輛超載行為的危險性而放任為之,雙方應在各自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本訴原告石國林的損失如下:1、有票據證明的檢查費2546.95元,2、有票據證明的鑒定費1400元,3、誤工費,參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運輸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47249元/年,計算誤工182天,為23600元。4、傷殘賠償金,參照河北省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年,結合本訴原告的傷殘等級,為36408元。上述財產損失由原告自行擔負10%,被告擔負90%。因原告在事故中身體遭受傷害,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對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對于本訴被告辯稱的,本訴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各項損失已經在(2014)開民初字第77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由本訴被告賠償完畢,依據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審判原則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稱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在本案中反訴原告基于雙方之間的雇傭法律關系以及同一案件事實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自身的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反訴原告對此享有訴權,故對反訴被告提出的應駁回反訴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但在反訴中,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實反訴被告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行為,反訴被告對此不承擔法律義務。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擔停運損失、事故現(xiàn)場清理費、運費損失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多給付的賠償款6300元,對于該項主張反訴原告一方面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一方面體現(xiàn)為反訴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自愿放棄,其無權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訴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本訴原告石國林檢查費2546.95元,鑒定費1400元,誤工費23600元,傷殘賠償金36408元,合計63954.95元的90%,即57559.46元。精神損失費1000元,上述費用總計58559.46元。
二、駁回反訴原告王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80元,由本訴原告石國林擔負80元,反訴被告王某某擔負4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54元,由反訴原告王某某擔負。
審判長:高玉琢
書記員:劉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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