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石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現(xiàn)住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閆超,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子林,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敏,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李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原審被告:楚楚吉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德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偉,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石眾上訴請求:1、請求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51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已經(jīng)還清,本案已無訴訟依據(jù),基礎法律事實已經(jīng)消滅:本案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博存在親屬關系,涉案款項均通過李博借入、使用和歸還,且款項系2014年4、5月份借入,借款憑據(jù)系后補,于2015年1月出具,這些事實原審已經(jīng)查證屬實。2014年12月26日,上訴人之母朱靜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已經(jīng)通過李博將涉案的6萬元款項轉(zhuǎn)賬歸還,雙方借貸款項結訖清楚,民間借貸基礎法律事實已經(jīng)消滅,本案無可訴必要,無訴訴訟依據(jù)。綜上,上訴人依法上訴,請判如所請。被上訴人李某某答辯意見:石眾對于借款事實并不否認,事實是存在的;借條出具的時間是2015年1月份,對方稱還款時間是2014年12月份,而且償還的對象轉(zhuǎn)賬的收款方是李博并非本案的被上訴人李某某,所以由此來看此筆債務并未償還也并未消滅。李博意見:同意李某某的意見。楚楚吉娜答辯意見:對于石眾的陳述是認可的,石眾及其母親朱靜償還李某某在內(nèi)的相關借款人的借款有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我們也認為借款事實已經(jīng)消滅。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也是認可的。涉案一審中法院查封的房屋因石眾與我離婚,房屋歸我方,所以在執(zhí)行時不應作為執(zhí)行標的。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6月份時,被告石眾從原告處借款60000.00元用于購買彩票,款項由李博交由被告石眾,被告石眾在2015年1月16日為原告補打了借條,此款被告石眾尚未向原告償還。被告石眾與被告楚楚吉娜于201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2016年2月29日離婚。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某某通過李博向被告石眾出借人民幣60000.00元,被告石眾亦認可借款事實,故被告石眾應按雙方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李某某訴至本院,可視為該筆借款已逾期,故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眾償還借款6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眾稱此筆借款已由其母朱靜代為償還,但其提交的存款卡賬戶戶名為李博,不為李某某,不能證實系向李某某還款,且朱靜系石眾之母,二者具有利害關系,其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對被告石眾稱該筆借款已還清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石眾與被告楚楚吉娜曾為夫妻關系,該筆借款也發(fā)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被告石眾舉此債務系為購買彩票,不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對于被告石眾借款用途,本院在向李博調(diào)查時,了解到石眾向李博借款或通過李博向他人借款系用于購買彩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楚楚吉娜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但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利息,故本院僅對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石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標準,自201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0.00元,保全費720.00元,合計2020.00元,由被告石眾負擔,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650.00元,剩余6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正確。另查明,根據(jù)一、二審庭審筆錄及全案證據(jù),可以認定如下事實:上訴人石眾并不認識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系原審被告李博的岳母,石眾與李博是朋友關系,系同一個單位的職工。2014年5、6月份,石眾需要錢買彩票找李博,李博從其岳母李某某處拿6萬元交給石眾,石眾收錢打欠條時李某某并不在場。2014年12月13日,石眾因欠債過多想跳樓,李博與石眾的母親朱靜協(xié)商,朱靜幫石眾還款,朱靜找到石眾父親石連山,石連山同意幫助還款。朱靜、石連山均不認識李博的岳母李某某,李博將自己的銀行卡號提供給石連山,2014年12月26日,石連山向李博銀行卡中存入現(xiàn)金60000.00元,李博承認收到60000.00元,李博辯稱系朱靜、石連山償還以前的借款,但沒有提供朱靜、石連山以前與李博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jù)。石連山償還該60000.00元石眾并不知曉,石眾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條交給李博,該借條是后補的,石眾和李博均認可。
上訴人石眾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及原審被告李博、楚楚吉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5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石眾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閆超,被上訴人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子林、徐敏,原審被告李博、楚楚吉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石眾收到李博交付的借款6萬元,雖然李博稱是從其岳母李某某處拿的錢,但石眾并不認識李某某,在石眾沒有能力還款的情況下,經(jīng)李博與朱靜協(xié)商,由石眾的父母幫助還款,符合民間常理。石眾父親石連山不認識李某某,還款時將60000.00元現(xiàn)金存入李博的銀行卡中,也不違背常理。李博提出該還款是朱靜、石連山償還以前欠的借款,沒有證據(jù)證實,李博收到60000.00元還款后應當交付給李某某。石眾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條,系在其不知道已經(jīng)還款的情況下后補的,對此李博認可。故本院認定,2014年12月26日石連山存入李博銀行卡中的60000.00元現(xiàn)金,系幫助石眾償還李某某的欠款60000.00元。借條中借李某某60000.00元石眾已經(jīng)還清。被上訴人李某某要求石眾、楚楚吉娜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石眾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512號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李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將其收到的現(xiàn)金6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李某某;三、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00元,保全費72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00元,合計3320.00,由原審被告李博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小健
審判員 于相成
審判員 鄧立波
書記員: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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