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
劉華(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
廖某
原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劉華,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某。
原告瞿某與被告廖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華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廖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相識。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約定于2016年9月底償還,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
此后,被告分別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5日用支付寶向原告還款2000元和3000元,共計還款5000元,尚欠7000元未還。
為此,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以上事實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的身份;
3、2016年9月8日借條一份(原件),借條內容為:“今借到瞿某人民幣12000元,2016年9月底一次還清。
劉申金幫負責收回。
”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12000元的事實;
4、被告分別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5日用支付寶向原告還款2000元和3000元,共計還款5000元的記錄兩份,證明被告已向原告還款5000元的事實;
5、移動電話繳費記錄一份,證明移動電話的機主是被告廖某,該電話與被告的支付寶的電話號碼一致的事實。
被告沒有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沒有提交答辯狀,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結合原告的陳述,對原告的證據的證明效力認定如下:對原告的證據1、2、3、4、5、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予以采信,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結合原告的陳述,并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的效力,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相識。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約定于2016年9月底償還,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
此后,被告分別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5日用支付寶向原告還款2000元和3000元,共計還款5000元,尚欠7000元未還。
為此,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借貸12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應予確認。
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原告將借款12000元支付給被告后,被告雖然向原告償還了5000元借款本金,但尚欠7000元未償還。
被告未按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瞿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款匯至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賬號,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借貸12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應予確認。
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原告將借款12000元支付給被告后,被告雖然向原告償還了5000元借款本金,但尚欠7000元未償還。
被告未按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瞿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廖某負擔。
審判長:張靖魁
書記員: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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