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
住所地:鹽山縣刁廟村。
經營者:張海龍,任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鹽山縣城西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白中軍,任公司經理。
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與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美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履行買賣合同,向原告交付購買的機械設備;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同》,在合同中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的封頭折邊機、封頭打鼓機各一套,5T航吊2套,共計價款700000元;甲方即本案的被告應在收到乙方貨款之日起15日內將設備交付完畢”。2016年6月7日、10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合同價款給付被告,但是被告遲遲沒有將機械設備交付給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機械設備,至今被告也沒有交付,已經嚴重違約。現(xiàn)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與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封頭折邊機、封頭打鼓機各一套,5T航吊兩套(型號:直徑1300*3500設備/5T航吊)出賣給原告,合同總價700000元,并約定被告應在收到原告貨款之日起15日內將設備交付完畢。后原告經營者張海龍于2016年6月7日和6月10日通過網銀分兩筆將合同價款700000元支付給被告法定代表人白中軍,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機械設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械設備買賣合同一份、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兩份以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與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機械設備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在期限內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機械設備,已構成違約。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買賣合同,向原告交付機械設備,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與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簽訂的機械設備買賣合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付原告鹽山盛某封頭管件廠封頭折邊機、封頭打鼓機各一套,5T航吊2套(型號:直徑1300*3500設備/5T航吊)。
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被告滄州華星管道裝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新新
書記員:宋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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