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山縣慶云誠信運輸隊
張月明(山東振慶律師事務(wù)所)
宋某某
趙某某
趙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縱律師事務(wù)所)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
原告鹽山縣慶云誠信運輸隊。地址: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慶云鎮(zhèn)西關(guān)村。組織代碼證號:L0440633-4。
負責人劉亞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月明,山東振慶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被告趙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城西環(huán)路西側(cè)。組織代碼證號:75402591-7。
負責人王悅賢,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樂亭縣金融大街。組織代碼證號:80507480-8。
負責人王悅賢,該公司經(jīng)理。身份證號:xxxx。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鹽山縣慶云誠信運輸隊(以下簡稱慶云運輸隊)與被告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灤南支公司)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經(jīng)原告慶云運輸隊申請追加趙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樂亭支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由審判員曹旭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慶云運輸隊的委托代理人張月明,被告趙某某(同時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財險灤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同時為被告人保財險樂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經(jīng)霸州市交警大隊認定,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薛其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周贊振無事故責任。此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慶云運輸隊主張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車輛損失,意思表示真實,本院予以支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因被告保險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nèi),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為14700元;2、評估費1000元。因被告宋某某負主責,故原告受到的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樂亭支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外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趙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宋某某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慶云運輸隊放棄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主張賠償損失,故被告人保財險灤南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保財險樂亭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700元×70%為1029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被告趙某某在保險外賠償原告評估費1000元的70%為7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被告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財險灤南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75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nèi)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經(jīng)霸州市交警大隊認定,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薛其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周贊振無事故責任。此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慶云運輸隊主張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車輛損失,意思表示真實,本院予以支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因被告保險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nèi),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原告的訴求予以支持,為14700元;2、評估費1000元。因被告宋某某負主責,故原告受到的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樂亭支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外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趙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宋某某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慶云運輸隊放棄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主張賠償損失,故被告人保財險灤南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保財險樂亭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nèi)一次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700元×70%為1029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被告趙某某在保險外賠償原告評估費1000元的70%為7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被告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財險灤南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7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審判長:曹旭
書記員: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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