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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富某家具有限公司、東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鹽城市富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城南新區(qū)聚亨路(新墩村七組)。
法定代表人:趙志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東方,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zhèn)路東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譚啟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強,廣東瀚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麗婷,廣東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柚至尊家居家具經營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常青路45號居然之家家居市場3-1032號,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劉圓,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沙口鎮(zhèn)東湖漁場一組4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浦志敏,系武漢市江漢區(qū)柚至尊家居家具經營部總經理。

上訴人鹽城市富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某家具)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永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和家具)、原審被告武漢市江漢區(qū)柚至尊家居家具經營部(以下簡稱柚至尊家具)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56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富某家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東方,被上訴人永和家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麗婷,原審被告柚至尊家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浦志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富某家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和家具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生產銷售的家具系仿效美國的原著式樣,加上自己的家具生產經驗改造而成,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有實質性差異,沒有侵犯被上訴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2、上訴人生產的奧卡羅美式家具在2014年上半年即在鹽城家具城銷售,被上訴人在2014年7月才申請專利,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在先使用;3、被上訴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就公開發(fā)表和公開使用了涉案外觀設計產品。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的2014年3月東莞第31屆國際家具展覽會手冊的第137、128、165頁,證明永和家具的小美風家具在專利申請日前就參加了展覽會并獲獎;4、上訴人雖交定金但至今沒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雙方未形成銷售。且上訴人未因被控侵權產品獲利,也未給被上訴人造成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永和家具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涉案專利設計由被上訴人設計并生產,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評價報告顯示專利權穩(wěn)定。根據專利法司法解釋關于銷售行為的規(guī)定,本案銷售合同已經生效,上訴人存在銷售侵權行為。
柚至尊家具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永和家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富某家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柚至尊家具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2、富某家具、柚至尊家具連帶賠償永和家具經濟損失、維權成本共計25萬元(人民幣,下同);3、本案訴訟費用由富某家具、柚至尊家具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3日,永和家具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餐臺(801-YCT)”的外觀設計專利,同年11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43022××××.4。該專利簡要說明記載本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在于產品的形狀,最能表明外觀設計要點的圖片是立體圖。2016年11月2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外觀設計未發(fā)現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目前該專利權處于有效的法律狀態(tài)。
2016年8月15日,永和家具的委托代理人何麗婷與柚至尊家具簽訂一份銷售合同,約定柚至尊家具以66460元的價格銷售一套含被控侵權的餐臺(編號201-37)在內的奧卡羅品牌家具給何麗婷,在何麗婷付清全部貨款后送貨到其指定的地址。何麗婷交付了30000元定金后,即于同月22日以永和家具名義向湖北省武漢市科技局申請行政查處,湖北省武漢市科技局專利執(zhí)法處的執(zhí)法人員在查處過程中,到柚至尊家具的經營門店,對包括餐臺在內的被控侵犯專利權的實物予以拍照取證,后同年10月8日,永和家具申請撤回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隨即向一審法院提起侵權訴訟。
期間,永和家具認為富某家具在網上許諾銷售,即向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南華公證處于2016年10月24日對網址為××及http://www.zhaoshijj.com的網站上的內容進行保全,并分別出具(2016)粵莞南華第016093號和(2016)粵莞南華第016094號公證書。該兩份公證書顯示,富某家具在上述網站的產品欄目展示了包含餐臺在內的被控侵權產品的圖片。
庭審中,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對湖北省武漢市科技局專利執(zhí)法處的執(zhí)法人員在查處過程中拍攝的涉案產品照片以及富某家具自行提交的照片與涉案專利授權公告上的產品圖片進行比對。永和家具認為涉案專利的餐臺由臺面、支撐座、支撐腿四部分組成。臺面的上部中心部位有薄圓轉盤。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同。支撐柱部分由四個相同的支撐柱呈四方形豎直排列而成。其上端與桌面相連,下端與支撐座相連,每個支撐柱均為保齡球狀。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相同。支撐柱下部連接著支撐座,支撐座四個角分別連接著桌腳。桌腳呈外撇狀設置,兩兩桌腳之間呈八字形。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相同。富某家具則認為存在以下不同:一是圓桌臺面有工藝收縮縫設計;二是圓桌臺面由直徑圓面板與同樣厚度的圓轉盤組合而成,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為薄圓轉盤;三是支撐部由四個相同的車圓柱組成,車圓采用花瓶形狀與圓環(huán)形狀組合而成,比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多兩個圓環(huán);四是腳心帶有圓的造型,而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沒有。
另查明,柚至尊家具系個體工商戶,在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常青路45號居然之家家居市場3-1032號從事家具銷售。依據其提交的授權證書,其在2015年7月起成為趙氏旗下奧卡羅系列產品湖北省武漢市區(qū)域內總代理,期限一年。富某家具對柚至尊家具提交的2016年7月的代理授權書上的公章提出異議,但對柚至尊家具銷售的奧卡羅產品來自于富某家具本身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永和家具是名稱為“餐臺(801-YCT)”、專利號為ZL20143022××××.4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內,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富某家具生產、柚至尊家具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區(qū)別屬于局部的細微差別和設計元素的位置關系調整,沒有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被控侵權產品餐臺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备荒臣揖呶唇浻篮图揖咴S可,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柚至尊家具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關于現有設計抗辯問題。富某家具認為其在2014年上半年即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在鹽城家具城實現銷售,且永和家具在專利申請日前就參加東莞國際家具展銷會,已經公開發(fā)表和公開使用而使得涉案外觀設計成為現有設計。一審法院認為,富某家具提交的證據為鹽城家具城的銷售證明以及東莞國際家具展銷會的參展名錄,兩份證據即便采信,也只能證明富某家具的奧卡羅產品進行過銷售以及永和家具參加過東莞展銷會,由于本案為外觀設計侵權,富某家具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銷售或參展的產品就是涉案外觀設計的產品,其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實現銷售問題。富某家具認為永和家具的代理人雖然與柚至尊家具簽訂涉案家具銷售合同,但只交付了定金,雙方買賣的家具沒有交付,并未實現銷售,也沒有因為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獲利,故不存在侵權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銷售。本案查明的事實顯示,柚至尊家具從富某家具購進涉案被控侵權的餐臺,后以簽訂合同方式再次銷售給永和家具的代理人,雖然因購買人沒有給付全款而沒有實現貨物的交付,但銷售行為已經完結,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銷售,富某家具的辯稱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損失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本案中,永和家具沒有提交實際損失的證據,也沒有提交侵權人富某家具、柚至尊家具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證據,對于湖北省武漢市科技局在行政查處過程中收集的柚至尊家具發(fā)貨清單中的數據,當庭明確表示僅作為法院按照法定賠償的參考依據之一。一審法院結合涉案專利類型屬于外觀設計,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侵權產品售價以及永和家具主張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后,確定給予六萬元賠償。柚至尊家具作為銷售者,在沒有證據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侵權行為,且明確提供產品合法來源,其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永和家具第ZL20143022××××.4號、“餐臺(801-YCT)”外觀設計專利受法律保護,富某家具未經永和家具許可,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柚至尊家具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富某家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名稱為“餐臺(801-YCT)”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ZL20143022××××.4)的產品;柚至尊家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名稱為“餐臺(801-YCT)”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ZL20143022××××.4)的產品;二、富某家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永和家具經濟損失60000元;三、駁回永和家具的其他訴訟請求。富某家具如逾期不履行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富某家具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永和家具提交一份證據,即涉案ZL20143022××××.4、名稱為“餐臺(801-YCT)”的外觀設計專利登記薄副本,證明該專利第四年度年費已繳納,涉案專利權合法有效。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富某家具和原審被告柚至尊家具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上訴人富某家具和原審被告柚至尊家具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名稱為“餐臺(801-YCT)”、專利號為ZL20143022××××.4的外觀設計專利第四年度年費已繳納。

本院認為,名稱為“餐臺(801-YCT)”、專利號為ZL20143022××××.4的外觀設計專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內,永和家具作為專利權人,其享有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受法律保護。一審期間,法院組織當事人將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照片以及富某家具自行提交的產品照片與涉案專利授權公告上的產品圖片進行比對,認定富某家具生產、柚至尊家具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區(qū)別屬于局部的細微差別和設計元素的位置關系調整,沒有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被控侵權產品餐臺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也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富某家具雖主張其生產銷售的家具系仿效美國的原著式樣,加上自己的生產經驗改造而成,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先用權的問題,富某家具主張在2014年上半年即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前,其已經在鹽城家具城實現銷售,但上訴人同樣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該節(jié)事實,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關于現有設計抗辯的問題,富某家具認為永和家具在專利申請日前參加東莞國際家具展銷會,已經公開發(fā)表和公開使用涉案外觀設計,使得涉案外觀設計成為現有設計。本院認為,富某家具提交的第31屆國際名家具(東莞)展覽會月刊雖載明東莞國際家具展銷會的參展名錄以及30屆國際名家具(東莞)展覽會慶典獲獎名單中有本案的被上訴人永和家具,但只能證明永和家具參加過東莞展銷會,不能證明永和家具在該展覽會上銷售或者參展的產品的外觀設計。本案系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富某家具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永和家具銷售或參展的產品就是涉案外觀設計的產品,其現有設計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是否構成銷售的問題,富某家具認為永和家具的代理人只交付了定金,雙方買賣的家具沒有交付,未實現銷售。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產品買賣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銷售。本案中,柚至尊家具與永和家具的委托代理人已簽訂家居銷售合同,合同依法成立,購買人已交付定金,雖然因購買人未支付全款而沒有實現貨物的交付,但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銷售,富某家具的該項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备荒臣揖呶唇浻篮图揖咴S可,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柚至尊家具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對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上訴人富某家具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元,由上訴人鹽城市富某家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翠 審判員 馮雅婧 審判員 葉 宇

書記員: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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