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河北省承德市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居民。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洋,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縣,村民。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立新,易縣立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潤強運輸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蓮池區(qū)焦莊鄉(xiāng)連莊二村。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地址:定州市興定路北側領秀城北區(qū)第1幢1層S12號房。負責人:林海濤,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誠,該公司員工。
原告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70601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依法賠償;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9時許,張金來駕駛登記在被告劉某名下的冀F×××××/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易縣韓家莊村路段超車時駛入逆向車道,與對向行駛的由李方洲駕駛的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后李方洲駕駛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又與皮京東駕駛的原告所有的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三方車輛損壞。易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易公交認字(2017)第173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金來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據(jù)了解,張金來所駕駛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被告保定潤強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分別以劉某和保定潤強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劉某辯稱,此事故車輛已在安邦財險投保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保定市潤強運輸公司對該事故車在安邦財險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此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劉某不應承擔原告的任何損失。被告保定潤強運輸有限公司未作答辯。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辯稱,1、請法院核實我司承保車輛冀F×××××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張金來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在本事故發(fā)生是否合法有效,若相關證件無效或未按規(guī)定年檢,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2、原告皮某某的車輛損失應當以易縣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做出公估報告確定的數(shù)額為準;3、訴訟費等間接損失非保險責任,我司不應該承擔;4、李方洲駕駛的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原、被告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救費票據(jù)一張,證實原告花費施救費1800元,鑒于本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車輛損壞的事實,對該票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費施救費1800元;2、原告提交行駛證、權屬登記證書、鑒定意見書、維修發(fā)票、銀行轉賬憑證,證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為64300元,對于行駛證、權屬登記證書被告方均無異議,但對鑒定意見書(金額64300元)、維修發(fā)票、銀行轉賬憑證不予認可,經(jīng)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河北千美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該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金額59214元),對公估報告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為59214元。另查明,事故車京N×××××號小型越野客車的登記所有人和實際所有人均是皮某某,事發(fā)時由皮東京駕駛。事故車輛冀F×××××/冀F×××××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是被告劉某,登記所有人是被告劉某,事發(fā)時由劉某雇傭的司機張金來駕駛,張金來和被告劉某是雇傭關系,該車在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一份附不計免賠率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皮某某與被告劉某、保定潤強運輸有限公司、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洋、被告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立新、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定潤強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開庭傳票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易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金來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皮京東、李方洲、盧波暢、宋立新無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張金來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投保相應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則先由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先后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負擔。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為車輛損失59214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61014元,扣除另一輛無責車輛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100元,由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8914元,共計賠償60914元,被告劉某、保定潤強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賠償其鑒定費4500元,因該鑒定書未作為本院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的依據(jù),故由原告方自行負擔,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財險定州支公司主張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皮某某60914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5元,由原告皮某某負擔50元,由被告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負擔151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 英
審判員 耿志芳
審判員 楊艷嬌
書記員: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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