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海濱,河北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國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擁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白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汲某某、張擁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4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海濱,被上訴人汲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張擁軍于2014年3月17日向汲某某出具了借條,
汲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2日二次向張擁軍轉款共計1,000,000元,能夠證明張擁軍與汲某某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已生效。白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字并捺手印,應當認定為保證人。本案借款合同第三頁上出借人處為汲某某、借款人處為張擁軍,擔保人處為白某某,能夠證明案涉借款系汲某某與張擁軍之間個人借款,故白某某稱本案借款系邯鄲市金鵬投資公司與張擁軍之間的借款,其擔保的是邯鄲市金鵬投資公司與張擁軍之間的借款合同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案涉合同第一頁、第二頁是否涉嫌偽造、拼湊和變造的問題。依據上述鑒定結論:案涉《借款合同》第一頁與第三頁紙張是同種類紙張、打印體字跡系一次印制形成、打印體字跡是同一機具所印制。出借人汲某某、借款人張擁軍,擔保人白某某各自簽名及手印真實,故對第一頁、第三頁真實性予以確認。第二頁與第一頁、第三頁雖然紙張種類不同、打印體字跡非一次印制形成、打印體字跡非同一機具所印制,但現實中亦存在同一合同文本在不同打印機上打印的現象,故白某某關于合同文本系偽造、拼湊和變造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張擁軍是否已經按月償還了300,000元利息及以酒、電子鋼琴等實物抵頂債務的問題。因白某某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僅憑其單方陳述,不足以認定。另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屆滿,白某某提交的其與張擁軍之間的短信記錄顯示汲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3日等多次向白某某主張權利,故保證期間未經過,白某某應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白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楊偉烈
審判員 楊海山
審判員 馮雪
書記員: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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