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戶籍地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瑜,湖北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第三人:白勝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瑜,湖北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第三人:白勝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戶籍地武漢市青山區(qū))。
第三人:白勝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戶籍地武漢市青山區(qū))。
原告白某某與被告韓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在審理期間,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白勝華、白勝鋼、白勝慶參加訴訟,于2017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志平、被告韓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瑜、第三人白勝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蘇瑜、第三人白勝鋼、白勝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售房款84萬元;2.請求判令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暫計算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為59,296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與妻子李秀云將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6街坊72門3號的房產出售,交易成交總價為人民幣84萬元。由于妻子李秀云長年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已經年逾八十,各方面皆有諸多不便,加上該筆售房款的數(shù)額比較大,原告覺得放在自己手上不安全,因此原告通過房屋中介公司讓購房人將售房款84萬元交由原告外孫即被告韓某暫時保管,其中購房人通過銀行轉賬到被告韓某的交通銀行賬戶82萬元,另外2萬元系直接給付的現(xiàn)金。此后,因為妻子李秀云治病以及生活上的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使用這筆款項,被告及其家人均是無理拒絕,并且聲稱將上述款項據(jù)為已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照準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韓某辯稱,1.本案不應當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原告起訴時及庭審中均未對遺產有主張,遺產分割系另外的法律關系;2.原告訴稱的保管合同不成立,原、被告間無保管合意,被告對匯款不知情;3.原告向被告賬戶匯入82萬元系對第三人白勝華的贈與,被告是以自己賬戶代母親接受了錢款,庭審中原告陳述,現(xiàn)金2萬元是交付給了白勝華的前夫韓榮琦,原告的行為其實從側面也證明了當初雙方確實約定的是贈與而非保管或其他法律關系;4.原告關于被告占用資金的利息訴請不合理,最多只能獲得銀行存款利息。綜上,懇請法院充分考慮本案的相關事實與證據(jù),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請。
第三人白勝華述稱,1.本案不應當處理遺產分割事宜;2.原告及母親李秀云向被告賬戶匯入82萬元是對第三人白勝華的贈與行為;3.原告不能證明母親李秀云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因售房及轉賬時,母親均在世;4.沒有法定的撤銷贈與事由,原告無權撤銷對第三人的贈與。
第三人白勝鋼述稱,當時父母沒有說要把錢贈與給白勝華,我們也不知道錢怎么來的,怎么到白勝華那里的。最后才知道這個錢是借給韓某的。要求分割并要求返還。
第三人白勝慶述稱,1.本案的法律關系只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錢財保管事項糾紛;2.不贊同將此案扯成遺產糾紛案;3.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本為親屬關系,不應對簿公堂,訴諸法院,但為了“理”才到法院訴訟;4.原告執(zhí)意要追回自己多年省吃儉用、辛辛苦苦掙來的錢財,我兄弟二人作為原告之子,堅決維護老父親的利益,討回公道??傊?,請求法院判準原告全部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原告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銀行支付憑證、結婚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證據(jù)情況說明為言詞證據(jù),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未出庭作證的證人之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白某某與李秀云于1957年8月19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育子女3人,即本案的第三人白勝華、白勝鋼、白勝慶。李秀云于2017年4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韓某系第三人白勝華之子。
原告白某某與李秀云于2010年購買了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6街坊72門3號房屋,登記在李秀云名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白某某和李秀云與案外人周朝霞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其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以總價84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周朝霞。當日周朝霞以現(xiàn)金形式向原告白某某支付了購房定金1萬元,應原告白某某的要求其以銀行轉賬方式將售房款中82萬元匯入被告韓某銀行賬戶內。在辦理完過戶騰退后,周朝霞又以現(xiàn)金形式支付尾款1萬元給原告白某某。原告白某某將上述現(xiàn)金2萬元交付給被告韓某的父親。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售房款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本案是保管合同糾紛還是贈與合同糾紛。
原告訴稱,原告及李秀云將售房款匯入被告賬戶的行為是保管合同關系。本院認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償或無償?shù)乇9芗拇嫒私桓兜谋9芪铮⒃诩s定期限內或應寄存人的請求,返還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本案中,雖有原告將售房款匯入至被告賬戶內之行為,但被告并沒有參與售房過程,匯款之時也不在現(xiàn)場,顯然雙方無保管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在庭審中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保管的合意,因此,雙方之間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白勝華認為是贈與合同關系。本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其特點是贈與的無償性和諾成性。贈與合同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訴爭的售房款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配偶李秀云,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售房款,以實際行動說明原告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售房款的共有權人李秀云現(xiàn)已去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及第三人白勝華對其主張本案為贈與合同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及第三人白勝華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李秀云在生前有對售房款的所有權進行了處置,并贈與給被告或者第三人白勝華,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白勝華的該項抗辯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不當?shù)美侵敢蛩藳]有法律依據(jù),取得不當?shù)美軗p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shù)美?。本案涉訴的售房款系原告與李秀云出售其共同所有房屋所獲得的款項,屬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其所有權屬于原告及李秀云。被告無法律原因之受益,取得了上述售房款,即構成不當?shù)美?,應予返還。因此,本案案由應為不當?shù)美m紛。雖然原告以保管合同起訴至法院,但鑒于原告年事已高,對法律的認知有限,從其樸素的訴訟目的出發(fā),原告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被告返還屬其所有的售房款,因此,本案法律關系之認定及案由之變更,并不影響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售房款的權利主張。
二、關于被告應當返還房款的具體額問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顯示,雖然房屋出售的總價是84萬元,但僅有82萬元是存放在被告銀行賬戶內,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收到了購房人向原告交付的定金和尾款共計2萬元,原告為此應當承擔要求被告返還此2萬元請求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經審查,該82萬元售房款系原告白某某與李秀云的夫妻共同財產,鑒于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的原則,82萬元售房款中一半即41萬元屬原告的財產,另外一半屬于李秀云的遺產。原告只能處分屬于自己部分的財產?,F(xiàn)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房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秀云已去世,其所有的售房款發(fā)生繼承,由于確定該權利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及第三人白勝華、白勝鋼均表示不應當在該案中處理遺產事宜,因此相關權利人待確定其權利后,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屬于李秀云所有部分售房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
構成不當?shù)美?,受益人應當返還不當?shù)美捌滏芟?,返還日為產生不當?shù)美畟掌鹩嬎?。本案中售房款匯入被告賬戶的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銀行支付該賬戶內款項產生的收益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的售房款的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售房款中屬其所有的部分及資金占用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白某某返還售房款41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以41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3月21日起至售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6,396元,由原告白某某負擔3,416元,由被告韓某負擔2,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學軍
書記員: 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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