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城中心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李書圣,職務:系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峰,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白城中心醫(yī)院職工,現(xiàn)住白城市洮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科,系吉林宇中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建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鍵強,職務:董事長。
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曉蘆,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雅蘭,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長春市二道區(qū)。
原告白城中心醫(yī)院訴被告深圳市建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叢峰、吳春科,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雅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深圳市建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城中心醫(yī)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給原告開具37924806.00元完稅發(fā)票。并根據(jù)國家法律規(guī)定,繳納稅款如下:營業(yè)稅=37924806.00*3%=1137744.18元,預繳所得稅=37924806.00*2%=75849.61元。2、被告承擔因訴訟所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是被告深圳市建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飾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建筑公司經(jīng)被告裝飾公司授權,代表被告裝飾公司參加原告遷址新建工程--內裝飾工程:門診、醫(yī)技樓(A、B區(qū))一標段投標,2013年1月10日中標,2013年1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代表被告裝飾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同時簽訂了《白城市中心醫(yī)院新建工程內部裝飾工程(A、B區(qū))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工程總價款31080808.88元,工程竣工結算時被告開具已付價款的等額完稅發(fā)票。2015年10月經(jīng)白城市審計局審核最終確定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為37924806.00元(包括增項工程),截止2016年3月原告除留1224000.00元保修金外,已付給被告36700806.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開具已付價款的等額完稅發(fā)票,被告拒絕開具完稅發(fā)票。此期間財政、審計等部門多次到原告單位審查賬目,要求用完稅發(fā)票入賬,否則對原告進行處罰。綜上,被告拒不給原告開具已付價款的等額完稅發(fā)票的行為,已違反了合同約定,導致原告財會賬目不能依法處理。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保護原告的訴訟請求。
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可以開發(fā)票,但原告要提供竣工報告,工程延期證明及開具外出經(jīng)營許可證。
本院認為,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新建工程進行建筑裝飾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以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亦應按約定履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開具完稅發(fā)票,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竣工報告,工程延期等證明,因原告在訴訟前已經(jīng)出具過相應的證明,本院對被告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吉林省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威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為原告開具已付價款的等額完稅發(fā)票并根據(jù)規(guī)定繳納稅款。
案件受理費15715.00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曉東 人民陪審員 張 媛 人民陪審員 丁曉南
書記員: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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