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長江
霍樹松(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
鄭培云(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
高某某
高同心
石樹崗(河北理蘊律師事務所)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趙長江,男,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東光縣。
委托代理人:霍樹松、鄭培云,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東光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同心,男,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東光縣。
二
被申請人
委托代理人:石樹崗,河北理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趙長江與被申請人高某某、高同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高某某、高同心不服,上訴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滄民終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趙長江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再審人趙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培云、被申請人高某某、二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樹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東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取貨條、證明條,同時,在(2011)東民初字第15號民事案件中,被告明確認可涉訴貨物是從原告處購買,故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被告購買原告貨物,應當依約定價格付給原告貨款,被告主張已將貨物退回證據(jù)不足。原告主張被告欠五軸支架款2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電動機款、槽輪款價格不明確,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的訴訟主張已經(jīng)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但原、被告間未就還款時間做過約定,原告的訴訟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東光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給原告價款25000元。
本院二審查明,2007年3月29日,高某某、高同心向趙長江出具一份欠條,內(nèi)容“拉走五軸支架一臺,欠款25000元”;2007年5月13日,高某某、高同心向趙長江出具一份證明,內(nèi)容“今取走1.1電動機4臺、槽輪2個”。2011年5月10日,高某某訴李巨朋定做合同糾紛一案的開庭審理筆錄中,記載李巨朋持有本案訴爭的兩張欠條向高某某主張抵消債務。
本院二審認為,趙長江持有高同心、高某某出具的欠條及證明條,在(2011)東民初字第15號民事案件中,高某某認可涉訴貨物是從趙長江處拉來的,因此,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高同心、高某某主張趙長江并非訴訟主體的事由不能成立。高同心、高某某主張貨物已經(jīng)歸還,提交了李巨朋的電話錄音以及汪洋、張樹春、王書治的證人證言,因錄音并非是高某某與趙長江的錄音,趙長江又否認其已收回設備,因此,僅有該錄音不足以證明高某某已退還趙長江設備的事實;三個證人的證言證明的事實不明確,亦不能證明已經(jīng)歸還涉訴貨物給趙長江,因此,對高同心、高某某歸還貨物的主張不予認可。關(guān)于趙長江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94)3號法復文件,趙長江向高某某、高同心主張償還欠款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2007年3月30日、2007年5月14日開始起算,趙長江主張債務抵銷的時間是2011年5月10日,此時,趙長江請求法律保護民事權(quán)利已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其喪失了勝訴權(quán)。高某某、高同心上訴主張趙長江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滄民終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河北省東光縣人民法院(2011)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趙長江的訴訟請求。
趙長江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94)3號法復文件的規(guī)定,認為訴訟期間應當從2007年3月30日和2007年5月14日開始計算,申請人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債權(quán),是口頭買賣合同,不存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未履行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0條、第62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quán)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權(quán)人在債務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quán)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計算”,本案被申請人為申請人出具的欠條未確定履行期間,依照合同法第60條、第62條的規(guī)定也無法確定履行期間,故訴訟期間應當從第一次主張權(quán)利開始計算,申請人的請求不應當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撤銷(2011)滄民終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申請人給付貨款25000元。
被申請人高某某、高同心辯稱,原審判決認定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正確。雙方不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如果存在也因為設備已經(jīng)返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消滅。
本院再審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滄民終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及東光縣人民法院(2011)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東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本院再審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1)滄民終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及東光縣人民法院(2011)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東光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審判長:杜金生
審判員:于振東
審判員:謝盼書
書記員: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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