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馮彥軍,河北恒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學蓮,公司員工。
第三人苗海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涉縣。
第三人馮玉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涉縣。
上訴人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華典當)、第三人苗海和、馮玉愛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涉縣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2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申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事實和理由:一是一審法院未調查取證,查明涉案房產抵押擔保的本金10萬元及利息均已還清,抵押權是否消滅;二是一審不允許馮國偉參加訴訟,程序違法。
眾華典當辯稱,一是涉案房產抵押擔保的10萬元已歸還不屬實,證據(jù)在第三人處,被上訴人的財務帳冊不屬于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上訴人不能推卸舉證不能的責任;二是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原告應當是異議當事人,馮國偉不是本案異議當事人,故一審不列馮國偉為共同原告正確;上訴人申某某的丈夫馮國偉系第三人苗海和、馮玉愛的侄子,有串通的嫌疑。而且以現(xiàn)金的方式買賣房屋不符合常理,如無其他證據(jù)證明,不能認定其付款行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4月24日,被告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苗海和、馮玉愛就002816號房產在涉縣房產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記,用作苗海和向被告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00000元的擔保,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00元。2014年8月4日,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苗海和、馮玉愛償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該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175號民事調解書。2015年1月7日,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該民事調解書,執(zhí)行案號為(2015)涉執(zhí)字第28號,執(zhí)行過程中該院查明002816號房產系苗海和、馮玉愛財產,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涉縣房產管理局送達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對該房產進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5月15日張貼查封公告。后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該院受理后作出(2015)涉執(zhí)異字第20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案外人申某某的申請。后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訴至該院。
另查明,原告與馮國偉系夫妻關系,馮國偉于2010年9月10日與第三人苗海和、馮玉愛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并非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故其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及請求判令第三人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有關原告要求終止對爭議房屋執(zhí)行問題。首先,2006年4月24日已有被告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對系爭議房屋設定的抵押權,且爭議房屋仍登記于苗海和名下,故對爭議房屋作為被執(zhí)行人財產進入執(zhí)行查封程序,并無不當。其次,本案中爭議房屋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買受人依據(jù)買賣合同僅享有請求出賣人辦理過戶登記的債權請求權,對爭議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權。而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的抵押權經登記公示,具有優(yōu)先受償?shù)奈餀嘈Я?,故原告享有的權利不能夠排除?zhí)行;最后,爭議房屋的抵押權設定早于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原告應當知道被告涉縣眾華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對爭議房屋設定抵押權,在抵押權未消滅前,爭議房屋難以登記至原告及其丈夫名下,且在房屋買賣合同中也未明確載明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時間,故原告對未辦理過戶登記自身也存在原因。判決:駁回原告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zhí)行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guī)定,上訴人申某某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審查明申某某的丈夫馮國偉于2010年9月10日與第三人苗海和、馮玉愛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并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主張的已付全部房款的事實??紤]到當事人以31萬元現(xiàn)金給付房款不符合常理,且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有利害關系,在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確認一審查明的馮國偉與苗海和、馮玉愛在查封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申某某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對涉案房產享有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
對上訴人所提一審法院未調查取證,查明涉案房產抵押擔保的本金10萬元及利息是否均已還清,抵押權是否消滅的理由,因申某某未能證明自己對涉案房產享有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故被上訴人的抵押權是否消滅與其訴求無利害關系,對該理由不予支持;對所提一審不允許馮國偉參加訴訟,程序違法的理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案外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案外人的執(zhí)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之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應當是原異議裁定的案外人,馮國偉不符合上述條件,故對該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躍安 審判員 張艷芬 審判員 張樹剛
書記員:郝龍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