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書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灤平縣。
原告:金守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灤平縣。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灤平縣。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歡,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申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灤平縣。
被告:郭振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灤平縣。
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灤平縣。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國如,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原告申書蘭、金守軍、金某某與被告申某中、郭振國、劉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申書蘭、金守軍及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歡,被告申某中、郭振國、劉某某及郭振國、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國如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書蘭、金守軍、金某某提出訴訟請求,要求1、請判令被告連帶承擔賠償三原告因金洪權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2210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喪葬費26202.00元、處理喪葬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10000.00元,合計307222.00元的70%,即215055.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申書蘭與金洪權系夫妻關系,共生育原告金守軍、金某某二人,金洪權以賣豆腐為營生,被告郭振國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關系。2017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金洪權在附近的村子里賣豆腐,當金洪權駕駛三輪摩托車叫賣到上王營村時,被告郭振國、劉某某便邀請金洪權到家中吃午飯,同時被告郭振國、劉某某二人還邀請了被告申某中。在金洪權與三被告吃午飯過程中,四人均飲酒。當日下午15時許,金洪權駕駛三輪摩托車在回家途中行至下王營村楊樹溝門路段處時,與道路南側護欄相撞駛入路肩下,造成金洪權當場死亡。該交通事故經灤平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金洪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認為,三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于金洪權駕駛三輪摩托車賣豆腐是明知的,對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危險性也是明知的,三被告于此種情形下依然在吃飯過程中與金洪權飲酒存在重大過錯。同時三被告在金洪權醉酒后沒能阻止其駕駛機動車回家,也未能為其提供安全保障,亦存在重大過錯。因此三被告作為共同參與人,主觀上均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三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由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申某中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不同意賠償那么多,我比較冤枉,現(xiàn)在我還有賬,我想聽法律怎么判吧。在出事那天,郭振國家要建一個羊圈,讓我給設計工程用料。干建筑的,在哪干活就在誰家吃飯,那天我先去辦其他事,到中午的時候我到的郭振國家,看見郭振國和金洪權在摘韭菜,劉某某在炒菜。郭振國拿出一瓶茅臺酒,說咱們哥仨嘗嘗,也就你們哥倆來了,平時很少喝這個酒,要是別人來我還不給喝呢。郭振國滿了一杯,金洪權滿了一杯,我滿了一杯(是二兩一杯的),還有半杯給了劉某某了,我們一邊說話一邊喝。金洪權和郭振國說話喝的慢,我因為要算工程料,就先喝完了,上屋里去了,金洪權就和郭振國喝。這時來了兩個量房院的婦女,我說別喝了,人家還量房院呢,我就出去了,郭振國和金洪權也跟著出來了。等他們量完后我就出來了,我找郭振國家前院一個同行姓李的師傅。我走到街口,看見他在街上站著,就和他商量活的事。我和李師傅商量的時候,郭振國和金洪權也出來了,說了有十多分鐘的話。要在雞場蓋羊圈,我說去雞場說吧。雞場在村子東邊,離郭振國家有二里多地。我開著摩的,金洪權也開著摩的,李師傅開的柴油三輪,郭振國坐李師傅的車。去雞場的路上,在三岔口遇見一個放羊的叫范久興,我和他打個招呼,我和金洪權說你等會兒,等我出來一塊走。金洪權和那個放羊的說話,我就和姓李的師傅去雞場了,也有四、五十分鐘吧,算完后,我和郭振國要了雞網子往回走,回到三岔口的時候,金洪權已經走了。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辯稱,我們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申某中所述屬實。我們并沒有邀請金洪權到家里吃飯,金洪權是賣豆腐的,經常在豆腐賣完后拿一、二斤豆腐到別人家吃飯。事發(fā)當天也是金洪權拿了豆腐主動到我們家,因為當天申某中在我們家設計羊圈,對于金洪權要求到家中吃飯也沒有拒絕。在吃飯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勸金洪權喝酒,在吃完飯后金洪權并沒有喝多,頭腦還很清醒,發(fā)生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金洪權的駕駛技術以及車輛狀況造成的,與在郭振國、劉某某家喝酒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我們沒有任何過錯,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據申請出示灤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郭振國做的筆錄。
2號證據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酒精檢驗報告。
3號證據灤平縣公安局鑒定意見書一份。
4號證據死亡注銷證明一份。
原告認為,以上證據證實金洪權在郭振國、劉某某家吃午飯的過程中包括申某中、郭振國、劉某某均飲酒,根據酒精檢驗報告金洪權屬于醉酒,根據灤平縣公安局鑒定意見書金洪權系顱腦嚴重損傷死亡,三被告作為此次民事活動的參與人應對金洪權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依據農村居民純收入11051.00元/年×20年=221020.00元。根據相關的會議紀要,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50000.00元。喪葬費用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367.00元×6個月=26202.00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5000.00元,交通費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倲?shù)307222.00元??紤]到金洪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過錯,原告自認30%的責任。
被告申某中對以上證據沒有異議,并認為,在此次事件中沒有過錯,沒有證據出示。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認為,對原告1-4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方的觀點,原告所出示證據均不能證實被告郭振國、劉某某有過錯。原告方應當提供金洪權喝酒與發(fā)生交通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系的相關證據,但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證實不了這種因果關系。對死亡賠償金這么計算沒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屬于交通事故,金洪權屬于全責,這項不存在。對喪葬費沒有意見。誤工費和交通費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認可。原告按照70%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郭振國、劉某某不予賠償。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郭振國、劉某某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據申請證人王鳳東作證。證人王鳳東證明:在事發(fā)當天下午一兩點鐘,在龍?zhí)稖祥T我在地里干活,看到郭振國和劉某某他們兩口子(離我二、三十米遠),看見金洪權騎三輪賣豆腐,聽見金洪權和郭振國、劉某某說,活點辣椒一會兒上你們家喝點酒。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不認可,證人在二被告提示下改為事發(fā)時間“上午”。證人敘述與郭振國、劉某某與金洪權有二三十米遠,我們認為已經很遠了,不一定聽清楚,所以我方認為這份證人證言是虛假的、不真實的。
被告申某中不知道證人所述。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證人能夠證實金洪權是主動要求到郭振國、劉某某家喝酒的。
2號證據申請證人李玉林作證。證人李玉林證明:出事那天下午大約兩三點鐘,在我家門口,我看見申某中了,剛說兩三句話,就看見郭振國了。郭振國說讓我和申某中去給計算料看一下活,說完就看見金洪權推著摩的出來,他掉過頭來,掏出煙給我一顆煙。郭振國說給我一個拆雞棚的東西,我說去開車吧,我把車開出來就走了。申某中先走的,后邊是金洪權,我在金洪權后跟著,在黃旗溝門,看見金洪權停下車和范久興說話、抽煙,我就拐彎了,和郭振國計算料去了,我們在雞場弄了四十分鐘后回來,申某中我們就分開回家了。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不認可,證人敘述和事故認定不符,事故認定是在下午15時左右發(fā)生事故死亡,而證人敘述是下午2、3點鐘相遇說話。因為證人沒有和金洪權以及被告中午在一起吃飯,所以敘述的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申某中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人見到金洪權的時候金洪權意識清醒,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和飲酒沒有因果關系。
3號證據申請證人郭振才作證,證人郭振才(申書蘭是證人三姑的女兒,郭振國是證人叔伯哥們)證明:在年前臘月的時候我在街上呆著,碰見我妹夫金洪權賣豆腐,我和他說話,金洪權問我家里有辣椒嗎,讓我媳婦別弄別的菜。那天在我家吃的飯,金洪權喝了兩杯酒,喝完酒后在我家呆了一個小時,太陽快要下山的時候走的。這是金洪權和我頭一次喝酒,喝的白牛二,四十二度的酒。金洪權意識清醒,還和我掰腕子了,我妹妹他媳婦給金洪權打電話,金洪權就走了。我還問他,你能喝多少酒???他說能喝半杯,我問他在家天天喝啊,他說他喝酒挺有癮的。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申某中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人郭振才的證言證明金洪權以前也拿過豆腐到別人家喝酒,證實此次也是金洪權主動拿著豆腐到郭振國、劉某某家喝酒。
4號證據申請證人李淑賢作證,證人李淑賢證明:那天11點來鐘金洪權在郭冬梅家門口那賣豆腐,我買了塊豆腐,金洪權問我郭振國家在哪,我就告訴他了。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明不了什么問題。
被告申某中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實是金洪權自己要去郭振國家的。
5號證據申請證人王淑蘭作證,證人王淑蘭(原告申書蘭是證人外甥女,郭振國是證人本家)證明:事發(fā)當天下午一點多,我是組長,我領著縣里來的人入戶量+房院,到郭振國門口小狗一叫,金洪權和三個被告他們就都出來了,因為都跟我熟悉,申某中在門口臺階上,我和金洪權說話,金洪權還問申某中,你認識這位嗎?申某中說認得,說是舅母。郭振國說這是舅母呢,下回賣豆腐別要錢了。金洪權說行。我說那就行了,我說你們剛喝完酒呆會兒再走,在那說了幾句家常話,縣里的人催我讓我走。他們喝沒喝酒我沒親眼所見,因為到誰家吃飯多少得喝點,我還說過這么句話,我說你們喝酒了都別走了。我看見金洪權的時候,他當時挺客氣的,反正跟我說那幾句話時不糊涂。
原告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證人沒有在郭振國家吃飯,說的和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被告申某中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
被告郭振國、劉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能夠證實金洪權在郭振國、劉某某家出來是清醒的,間接證明金洪權喝酒和發(fā)生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
6號證據陳淑琴的證明,證實金洪權是主動拿著豆腐到金洪權家吃飯喝酒的。
7號證據范久興的證明,證明金洪權在郭振國家吃完飯,半路碰到范久興,通過他們兩個的對話,證明金洪權的頭腦很清醒,和發(fā)生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
原告對6-7的質證意見為,這兩份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證人應出庭接受質詢。該兩份證據不能證明確系二人書寫。
被告申某中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申書蘭與金洪權系夫妻關系,金守軍、金某某系申書蘭與金洪權的子女。申某中系申書蘭之兄,郭振國、劉某某系夫妻。申某中系郭振國叔伯姑舅哥哥,申書蘭系郭振國叔伯姑舅姐姐。申某中與金洪權經常一起喝酒。2017年3月11日上午,金洪權在郭振國、劉某某所在的村子里賣豆腐,被告申某中為被告郭振國、劉某某家設計羊圈,二人均在被告郭振國、劉某某家中飲酒吃中午飯。當日下午15時許,金洪權駕駛無牌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065縣道灤平縣鄧廠滿族鄉(xiāng)下王營村楊樹溝門路段處,與道路南側護欄相撞后,駛入道路南側路肩下,造成金洪權死亡,機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現(xiàn)場勘查材料、證人證言、網上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查詢結果、尸體檢驗鑒定書、酒精技術檢驗報告書、痕跡記錄書等證據證實:金洪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醉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挪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號牌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采取措施不當,其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經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金洪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灤平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灤平司鑒【2017】臨鑒字第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術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金洪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6mg/100ml。結論:金洪權屬于醉酒。同時查明,金洪權為農村居民戶口。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也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金洪權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醉酒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挪用其他機動車登記號牌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采取措施不當,其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金洪權本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對于被告郭振國、劉某某辯解金洪權的死亡,是由于金洪權的駕駛技術以及車輛狀況造成的,與在郭振國、劉某某家喝酒沒有任何因果關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振國、劉某某出于親情之交,盡地主之誼,三被告與金洪權在一起吃飯飲酒本身沒錯,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飲酒過程中存在惡意勸酒等過錯行為,但三被告在與金洪權共同飲酒時,申某中作為金洪權的舅哥,其與金洪權相識時間較長,清楚金洪權的酒量,未對金洪權飲酒進行及時、有效勸阻。三被告在金洪權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未進行勸阻,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與金洪權的死亡具有間接的、次要的因果關系。因而三人具有一般過失,應按一定比例分擔責任,由三被告各承擔6%。原告主張因金洪權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中死亡賠償金221020.00元,喪葬費用2620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因金洪權在此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10000.00元,未提供相關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酌情定為2000.00元,以上合計249222.00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申某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申書蘭、金守軍、金某某因金洪權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14953.32元。
二、被告郭振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申書蘭、金守軍、金某某因金洪權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14953.32元。
三、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申書蘭、金守軍、金某某因金洪權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14953.32元。
四、駁回原告申書蘭、金守軍、金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520.00元,由三原告負擔3575.00元,由被告申某中負擔315.00元,由被告郭振國、劉某某負擔6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鄒紅霞
人民陪審員 劉曉華
人民陪審員 繆如信
書記員: 陳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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