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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中印與陳某、陳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申中印。
委托代理人:李林利,系湖北法正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劉愛云。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愛云。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誼大道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武漢市漢口建設大道847號瑞通廣場B座25樓。
代表人:李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向樂、李嫣,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申中印與被告陳某、陳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誼大道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孫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紀奎、楊迪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中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利,被告陳某、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愛云、被告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向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9時30分許,陳某駕駛鄂A×××××號車行駛至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城大道中國石化加油站內時,陳某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行駛,其車輛撞向申中印及加油員張莉后又撞向申中印停在此處加油的鄂A×××××號車,致該車與張莉發(fā)生身體接觸,致使張莉和申中印受傷。申中印受傷后即到武漢市普愛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后出院。2014年10月30日,申中印所受損傷經武漢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其傷殘程度未達到評定標準、后期醫(yī)療費用為人民幣6,000元、護理時間90天、誤工及休息時間為240天。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系申中印支付。此次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qū)交通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張莉無責任、申中印無責任。事故發(fā)生時陳某所駕鄂A×××××號車的登記車主為陳某某,陳某某將該車在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傷者申中印戶籍地為武漢市硚口區(qū)建設大道384-74號2樓2號,其戶口本戶別一欄顯示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申中印已退休,2013年3月20日申中印開始到湖北硚孝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任顧問(副部長待遇)。2014年2月1日申中印與湖北華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申中印到該公司任道路工程建筑材料質量管理顧問;工資由月工資加年績效工資兩部分組成;月工資總額10,000元,每月暫發(fā)部分月工資,剩余部分作為績效工資考核,年終一次性發(fā)給;申中印若出現病假、誤工、每月累計出勤天數不能達到22個工作日,公司將扣發(fā)當月的年終績效工資;實行工資包干,公司不再向申中印發(fā)放各種津貼和補貼。湖北華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證明顯示,因申中印于2014年4月19日發(fā)生交通安全事故,未出勤天數已達到八個月,根據協(xié)議規(guī)定我公司將從4月份至11月份扣減該同志八個月的績效工資,不予發(fā)放。申中印提供的卡號為43×××29的中國建設銀行卡銀行流水顯示湖北華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每月以工資名義向申中印發(fā)放5,045元。事故發(fā)生后陳某、陳某某為申中印墊付醫(yī)療費7,796.37元、給付現金20,000元、墊付維修費400元。
又查明,張莉受傷后即到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治療24天后出院。2014年7月25日,張莉所受損傷經武漢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其傷殘程度為x級、后期治療費預計人民幣2,000元、護理時間30天、誤工及休息時間為120天。法醫(yī)鑒定費1,000元系張莉支付。張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傷經計算為79,443.86元,其中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四項合計21,108.42元,屬于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范圍;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五項合計58,335.44元,屬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范圍。
關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失數額,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9,502.2元,其中申中印自行支付1,705.83(含200元購買器械費用);2、后期治療費:6,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2天×15元/天=180元;4、營養(yǎng)費:酌定為180元;5、護理費: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2.93元;6、交通費:酌定為300元;7、誤工費:綜合考慮申中印與湖北華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協(xié)議的約定及申中印提供的受傷前后的工資流水顯示的工資情況計算,即(10,000元/月-5,045元/月)÷30天/月×240天=39,640元;8、維修費400元。以上七項合計62,615.13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鑒定書、病歷資料及醫(yī)療費單據、戶口本、保險單、銀行流水、證明、協(xié)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部分應由事故的責任方按責任比例分擔。本案中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故保險公司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交強險)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數額經計算為62,615.13元,其中醫(yī)療費、后期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四項合計15,862.20元,屬于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范圍;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四項合計46,352.93元,屬于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范圍;維修費400元屬于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范圍。因本次交通事故張莉也受傷并遭到了經濟損失(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范圍21,108.42元;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范圍58,335.44元,合計79,443.86元。),本院根據張莉(扣除人保江岸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項下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承擔的部分)與申中印的損失在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中所占比例,確定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應賠償申中印的內容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4,409.7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46,352.93元。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11452.43(原告的醫(yī)療費用項下?lián)p失總額15,862.20元-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應支付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的4,409.77元)應由事故的責任方按責任比例分擔。因陳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陳某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11,452.43元。因陳某某將肇事車輛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不計免賠,故陳某應承擔的部分應由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承擔。陳某、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金額為400元的收據載明系鄂A×××××號車的維修費用,且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對此無異議,故對該項主張本院予以認可,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應返回陳某、陳某某400元。陳某、陳某某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積極救助傷者張莉及為其墊付醫(yī)療費用的行為應予肯定,陳某、陳某某已墊付醫(yī)療費7,796.37元、給付現金20,000元、墊付維修費400元,合計28,196.37元本院予以確認。因陳某、陳某某給付的款項已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故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應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將陳某、陳某某應承擔的款項11,452.43元直接給付陳某、陳某某,余款16,343.94元(28,196.37元-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返回陳某、陳某某的400元-太平洋保險武昌服務部應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直接返還陳某、陳某某11,452.43元)由申中印返還給陳某、陳某某。對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過高和不合理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誼大道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申中印交通事故經濟損失50,762.7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誼大道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返還被告陳某、陳某某11,852.43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原告申中印返還被告陳某、陳某某墊付款16,343.94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申中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2元(原告申中印已預繳)、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3,002元,由被告陳某負擔,被告陳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付給原告申中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 嬌 人民陪審員  沈紀奎 人民陪審員  楊 迪

書記員: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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