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向紅(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
秦于海(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
鐘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
劉良超(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
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
肖某某
鐘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于海(特別授權代理),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黃浦路312號。
負責人肖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良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小雙(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良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小雙(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鐘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鐘某某郢中鎮(zhèn)陽春大街70號。
法定代表人周華。
委托代理人劉良超(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小雙(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鐘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肖某某、鐘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鐘祥一建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珍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紅,被告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肖某某、鐘祥一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劉良超、陳小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田某某與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認可確實將防水工程交由田某某施工,故雙方合同關系成立。關于田某某主張的欠款事實,其雖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結算審核書》及工程所用材料明細表,但均系復印件,無其他證據予以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奔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囊?guī)定,田某某要求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鐘祥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9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另外,根據田某某所述完工時間為2008年8月,從此時至田某某提起訴訟已過了六年,雖然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肖某某郵寄催款律師函的郵寄單,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肖某某已收到該律師函,且發(fā)出該律師函時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钡囊?guī)定,田某某并未舉證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其現在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肖某某、鐘祥一建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成立,故本院對田某某要求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鐘祥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9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3元減半收取136.50元、郵寄費20元,共計156.5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田某某與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認可確實將防水工程交由田某某施工,故雙方合同關系成立。關于田某某主張的欠款事實,其雖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結算審核書》及工程所用材料明細表,但均系復印件,無其他證據予以作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奔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囊?guī)定,田某某要求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鐘祥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9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另外,根據田某某所述完工時間為2008年8月,從此時至田某某提起訴訟已過了六年,雖然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肖某某郵寄催款律師函的郵寄單,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肖某某已收到該律師函,且發(fā)出該律師函時已經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钡囊?guī)定,田某某并未舉證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其現在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肖某某、鐘祥一建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成立,故本院對田某某要求鐘祥一建武漢分公司、鐘祥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9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73元減半收取136.50元、郵寄費20元,共計156.50元由原告田某某負擔。
審判長:肖珍榮
書記員: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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